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4992号
原告:王魁,男,汉族,1972年10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代理人:程世波,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桃林,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贤贵,男,汉族,1975年10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号粤丰大厦办公*********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981951806U。
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兰,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726.83元(医疗费71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12539.33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10元),以上由交强险赔付,一并处理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事发过程:2016年1月11日,原告王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赵某)与被告陈贤贵驾驶其所有的粤SXXX**号小轿车在东莞市虎门镇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魁及案外人赵某两人均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原告王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贤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赵某不负事故的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粤SXXX**号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被保险人均为被告陈贤贵,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4.当事人情况:原告为农村户口,事发时年满43周岁。案外人赵某为原告的妻子。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东莞宏国制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宏国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条、纳税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东莞市长安乌沙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乌沙支行)的账户交易明细,以上显示:(1)原告于2014年1月入职东莞宏国公司,担任管理技术岗位职务,根据劳动合同显示,该公司在每月的26-30日发放原告上个月的工资;(2)根据原告在邮政银行乌沙支行自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的银行流水记录显示,其在事发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319.94元。事发后,其用人单位仅发放原告2016年2月份的工资1133.4元,没有发放原告2016年1月及2016年3月份的工资。5.医疗情况:原告事发后在东莞曙光光华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日期自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1月21日,共计10天,产生住院费6364元、门诊费1856元,共计8220元。原告经诊断为:右髌骨骨折等。出院医嘱为:全休2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原告出院后用去门诊费813.5元。以上医疗费合计为9033.5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天=1000元。7.营养费:原告虽然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伤情已达到伤残等级,但其医嘱注明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300元。8.护理费:原告的医嘱没有注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本院酌情按照东莞市一般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费,原告住院10天,护理费计算为:50元/天×10天=500元。9.误工费:本院认定原告事发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319.94元。原告住院10天,医嘱全休期为2个月,误工时间计算至全休期届满之日止,即计至2013年3月21日。事发后,原告的用人单位仅发放其2016年2月份的工资1133.4元,没有发放其2016年1月及2016年3月份的工资。因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误工损失为:4319.94元+(4319.94元-1133.4元)+4319.94元=11826.42元。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1826.42元。10.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11.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该费用不是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12.其他情况:(1)原告起诉时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为被告有误,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变更为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2)事发后,被告陈贤贵为原告垫付了住院费8000元、门诊费1856元,共计9856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为原告垫付了住院费10000元。原告对此均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19856元应在原告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3)本事故另一伤者赵某也就其事故损失诉至本院,案号为:(2016)粤1972民初4988号(以下简称:4988号),在4988号案件中本院认定赵某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为57915.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为222621.37元。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相对于涉案车辆粤SXXX**号车来说,属于法律规定中的“第三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范围内按照比例赔偿给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依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王魁自行承担70%的责任。以上第5-7项共计为10333.5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本事故另一伤者赵某的该部分损失为57915.5元,合计为68249元,已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按比例赔偿原告1514.09元(10333.5元÷68249元×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8819.4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原告30%,即2645.82元。以上第8-10项共计为12826.42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本事故另一伤者赵某的该部分损失为222621.37元,合计为235447.79元,已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限额,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按比例赔偿原告5992.44元(12826.42元÷235447.79元×1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6833.9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原告30%即2050.19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原告12202.54元,扣减其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仍需赔偿原告2202.54元。由于被告陈贤贵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了的9856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再赔偿给原告。对于被告陈贤贵多垫付的7653.46元(9856元-2202.5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应赔偿给本事故另一伤者赵某的款项中予以扣减。对于被告陈贤贵垫付的9856元,由其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自行协商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魁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2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原告王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万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叶燕珊蔡楚琪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