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2民初911号原告余萍,女,汉族,住吉水县。被告周小华,男,汉族,住吉水县。被告谢润香,女,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余萍与被告周小华、谢润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水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华、谢润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萍诉称:被告周小华、谢润香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期一年,按年利率三分计息。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95万元的借条(含利息4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95万元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小华、谢润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萍与被告周小华、谢润香是朋友关系。被告周小华、谢润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要其子匡远程通过银行转账150万元给被告,双方约定按年利率30%计算利息,借期一年,被告将借款至2016年5月25日止的利息450000元计入本金,出具了一张本息共计1950000元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余萍现金人民币壹佰玖拾伍万元整(1950000元),借期一年。借款人:周小华、谢润香。2015年5月25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借款。还查明,被告周小华与谢润香是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九江银行吉水支行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余萍与被告周小华、谢润香之间的借贷关系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周小华、谢润香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精神,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基数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已经包含了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在内,对借条中的利息不得再计算利息。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借贷双方约定的未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应予支持,依据该规定,原告150万元的借款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4日止的法律保护的利息应当不超过36万元。对原告借款的逾期利息可以借款1500000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谢润香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周小华、谢润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小华、谢润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余萍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36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计算之还清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75元和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周小华、谢润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崇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肖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