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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4刑初422号

刘某甲交通肇事罪2016刑初42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4-14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4刑初42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职业司机,户籍地为广东省英德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9日被羁押,2016年6月8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区看守所。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6]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8日19时27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106国道2406公里450米(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高平市场路段)时,由于超速行驶,且行经人行横道时没有减速行驶,与行人刘某乙兰发生碰撞,造成刘某乙兰倒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乙兰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并于2016年5月29日0时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使用人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按照约定赔偿给被害人家属192800元,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被告人刘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陈某乙、汤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书及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目录及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制作说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谅解书、收据、调解协议,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肇事车辆实际使用人已赔偿被害人方损失,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是初犯,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寒冰二0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邓少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