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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2刑初504号

庞亚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庞亚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刑初504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亚军,男,汉族,1981年3月10日出生,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200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南京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2002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5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7年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9年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5年6月29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7日因本案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6]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亚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亚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庞亚军至合肥市中绿广场公交站台,趁被害人江某上1路公交车人多拥挤之机,将江某挎包内一部苹果6手机盗走。被告人庞亚军得手后,欲在下一站站牌下车时,被被害人发现,抢回被盗手机,庞亚军则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673元。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2016年4月7日,公安民警在合肥市中绿广场公交站台将被告人庞亚军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庞亚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合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涉案物品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前科材料、证人田某、汤某的证言、被害人江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亚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用秘密手段扒窃被害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673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庞亚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的,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庞亚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庞亚军所盗赃物已被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庞亚军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并达到数额较大以上,又可酌情从严惩处。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庞亚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程然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