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刑初328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2016年4月15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绮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谭某某通过电话与吸毒人员陈某某联系好贩卖毒品事宜后,去到台山市台城某村牌楼处,贩卖毒品1小包给陈某某,非法得款100元。交易完毕后,被台山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谭某某身上缴获人民币100元、手机1台,从陈某某处缴获其刚向被告人谭某某购买的毒品1小包重0.1克,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对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及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相关书证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扣押在案的毒品及贩毒工具手机一台,予以没收。鉴于被告人谭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谭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予以没收、销毁;扣押被告人谭某某的贩毒工具金吉普牌手机一台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其他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谭嬿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陈观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