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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1民初1983号

雷某甲与雷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雷某甲,雷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1民初1983号原告雷某甲,女,1987年4月22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陈言峰,霞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雷某乙,男,1978年6月29日生,畲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曾亦挺,霞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雷某甲与被告雷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巧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言峰、被告雷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亦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自行认识并自由恋爱,2010年3月20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3日生育女儿雷某丙。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好吃懒做,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家庭重担均由原告一人承担。夫妻双方常因家庭经济原因发生争吵。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雷某丙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

被告雷某乙辩称,原、被告之间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自行认识并自由恋爱,2010年3月20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3日生育一女雷某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雷某甲与被告雷某乙经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故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主张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子女抚养问题,本院不再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雷某甲与被告雷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5元,由原告雷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刘巧素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丹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