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8民初315号原告阮寿红,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何开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阮福元(系原告阮寿红之父),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开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郑以菊(系原告阮寿红之母),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开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习久兰,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华,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长阳支公司)。住所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清江路**号。负责人朱为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才平,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洪新,系中国财保长阳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阮寿红、阮福元、郑以菊诉被告习久兰、中国财保长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高春兰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寿红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开华、被告习久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被告中国财保长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才平、刘洪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寿红、阮福元、郑以菊诉称:2015年4月13日,被告习久兰驾驶鄂E3PK**号“嘉陵”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装载钢筋沿本县龙舟坪镇两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日18时许,行驶至原告住宅便道口时与原告阮寿红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阮寿红所驾车辆侧翻,造成原告阮寿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阮寿红经住院治疗,现已基本康复。原告阮寿红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阮寿红在治疗过程中,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习久兰已支付赔偿费10500元。因二被告均未对该交通事故的赔偿作出任何回复,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以下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38433元(其中住院医疗费36788.18元、复查费120元、陪护床被960元、医疗康复辅助用具565元);2、误工费58071.60元(283天出事之日倒数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月6158.30元);3、护理费14000元(4个月3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3个月30天)50元);5、后期治疗费18000元;6、司法鉴定费1900元;7、伤残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20年10%);8、被抚养人生活费17362元(父(8681元20年10%÷2=8681元)+母(8681元20年10%÷2=8681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交通费420元;11、营养费1000元;12、打字复印费200元;合计206590.78元。被告中国财保长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20000元,余下60613.5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阮寿红、阮福元、郑以菊的身份证复印件、家庭关系证明书、阮寿红的结婚证复印件、行车证各1份;被告习久兰的身份证、驾驶证、习久兰所驾驶车辆的信息(鄂E3PK**号)复印件、鄂E3PK**号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2015年4月24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习久兰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阮寿红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三、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院结算通知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内固定钢板登记表各1份及用药清单10份;购买轮椅及座便椅收据、租用陪护床被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阮寿红受伤住院的经过及用去的费用。原告阮寿红共住院治疗96天,用去医疗费36908.48元(其中住院医疗费36788.18元、门诊医疗费120.30元),购买轮椅及座便椅支出565元,租用陪护床被支出960元。证据四、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发票各1份、原告郑以菊的残疾证书1份,证明原告阮寿红的损伤残疾程度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8000元,护理时间评定为自出院之日起由1人护理30日;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郑以菊的残疾类别为智力,残疾等级为2级。证据五、原告阮寿红的工作证、长阳清江永耀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劳动合同书各1份及工资花名册12份、停发工资证明1份,证明原告阮寿红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及按实际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六、台州市路桥不摆了火锅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停发工资证明各1份及工资花名册3份,证明原告之妻方雨因护理原告减少的收入。证据七、餐饮费发票20张、交通费发票13张,证明原告阮寿红住院期间共支出营养费1000元,支出交通费420元。证据八、打字复印费票据5张,证明支出打字复印费210元。被告习久兰辨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发生的经过是原告阮寿红靠右停车后被告超车时,原告又向左转行驶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有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明细,认为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标准过高且对计算天数有异议,同时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被告习久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财保长阳支公司辩称:1、本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经为原告阮寿红预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2、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依法不予承担;3、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赔偿明细中,部分赔偿项目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中国财保长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中,被告习久兰、中国财保长阳支公司均对原告阮寿红主张的误工费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7月21日依法调查了长阳清江永耀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出纳孙琼并做笔录2份,证实原告阮寿红在公司主要从事农网改造及架设电网铁塔的工作,月工资均为6158.33元。陈述原告阮寿红没有向税务机关缴纳个人所得税,员工的个人所得税均是公司针对特定的工程项目在工程款总额中按照1%的税率扣划。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不持异议。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二,被告习久兰的委托代理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中国财保长阳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表示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三,被告习久兰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告提交的购买轮椅及座便椅收据、租用陪护床被收据的形式要件不合法,应提交相关发票,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财保长阳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购买轮椅及座便椅收据、租用陪护床被收据的形式要件不合法,亦不属于赔偿范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四,被告习久兰的委托代理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后期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数额计算,对护理时限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对郑以菊的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以此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被告中国财保长阳支公司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后期治疗费鉴定的数额偏高,护理日的评定不符合评定规范,对郑以菊的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其无生活来源和无劳动能力。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五,被告习久兰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阮寿红的工作证、长阳清江永耀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劳动合同书有异议,认为应附社保证明;对工资花名册认为应提交财务原件,同时认为月工资高达6000余元,应有个人所得税发票;被告中国财保长阳支公司对阮寿红的工作证,认为是资格证书,对停发工资证明认为其形式要件不合法,没有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的签字,对其他证据同意被告习久兰的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六,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资花名册、停发工资证明的形式要件不合法,工资花名册要有财务凭证。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七,被告习久兰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由法院酌情认定,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认为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被告中国财保长阳支公司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票据420元,认为主张费用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提交的系进餐费发票,不予认可。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八,被告习久兰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告主张的打字复印费210元过高;被告中国财保长阳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打字复印费210元不属于赔偿范围。对本院依法调查孙琼的笔录,原告不持异议。被告习久兰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该证言不属实,不予认可。被告中国财保长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告阮寿红的月工资高达6000余元,应提交个人所得税发票。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被告习久兰驾驶鄂E3PK**号“嘉陵”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装载钢筋沿本县龙舟坪镇两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日18时许,行驶至本县两河口村第6组至原告阮寿红住宅便道路口、超越前方由原告阮寿红驾驶的正在左转弯的鄂E3GC**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阮寿红所驾车辆侧翻,造成原告阮寿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习久兰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阮寿红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阮寿红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6天,花去医疗费36908.48元(其中住院医疗费36788.18元、门诊医疗费120.30元)。原告阮寿红的伤情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为十级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8000元,护理时间评定为自出院之日起由1人护理30日。同时查明:被告习久兰驾驶的鄂E3PK**号“嘉陵”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国财保长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5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阮寿红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中国财保长阳支公司已经预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习久兰已经给付赔偿费10500元。原告阮福元现年63周岁,原告郑以菊现年54周岁,共育有二子。2010年2月21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证书,认定原告郑以菊属于二级智力残疾。原告阮寿红系长阳清江永耀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持有国家能源局华中监管局许可的作业类别为高压电工的工作证,主要从事农网改造及架设电网铁塔的工作。原告阮寿红之妻方雨从事餐饮服务工作,原告阮寿红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妻方雨护理。根据原告阮寿红的伤情,参照《湖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出院诊断证明书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认定三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54908.48元(住院医疗费36788.18元+门诊医疗费120.30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2、误工费48749.58元(283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172.26元(2015年度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护理费9917.46元(126天(住院96天+鉴定30天)78.71元(2015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原告主张90天50元);5、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20年10%);6、被扶养人生活费16059.85元(父(8681元17年10%÷2=7378.85元)+母(8681元20年10%÷2=8681元));7、司法鉴定费19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9、交通费420元;10、营养费1000元。以上合计经济损失188159.37元。
本院认为:1、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阮寿红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受到伤害,其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阮寿红、阮福元、郑以菊要求被告中国财保长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阮寿红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习久兰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习久兰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阮寿红、阮福元、郑以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药费5490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60408.48元;②“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误工费48749.58元、护理费9917.46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059.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20元,合计125850.89元。被告中国财保长阳支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②“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0000元。被告中国财保长阳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合计为120000元。被告中国财保长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及司法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阮寿红、被告习久兰按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习久兰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下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3、原告阮寿红虽向本院提交了在城镇从业的合同及有固定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据,但其月工资达6000余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工资、薪金应纳个人所得税,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3500元之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根据本院调查核实的材料,原告阮寿红未向税务机关缴纳个人所得税,原告阮寿红所在的公司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在特定的工程款中为其扣缴个人所得税的相关税务凭据。原告阮寿红主要从事农网改造及架设电网铁塔的工作,持有高压电工的工作证,故其应按城镇人口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其误工费应按2015年度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购买轮椅及座便椅、租用陪护床被支出的相关费用,因未向法庭提交合法有效的票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打字复印费用,因该费用非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本案赔偿范围,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虽向本院提交了护理人员的工资表,但该表中无实际领取人员的签名,又无相关的财务凭证相印证,应按照2015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护理费,故原告按照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计算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对被告习久兰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其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有异议,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阮寿红、阮福元、郑以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0000元。扣减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偿1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习久兰赔偿原告阮寿红、阮福元、郑以菊的各项经济损失及鉴定费47711.56元{(50408.48元(60408.48元-10000元)+15850.89元(125850.89元-110000元)+1900元)70%}。扣减已垫付的费用10500元,还应赔偿37211.5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阮寿红、阮福元、郑以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02元,本院决定由被告习久兰负担422元,原告阮寿红、阮福元、郑以菊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春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刘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