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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8民初441号

王小永与撖振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小永,撖振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民初441号原告王小永,太原市万柏林区鑫光誉弯管厂厂长。被告撖振江,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莲花池1巷梅苑新区*号楼*单元***室居民。

原告王小永与被告撖振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撖振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永诉称,2014年5月17日,被告因工地需要钢管及零星材料,与原告口头协议,由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为其临汾与襄汾工地提供钢管及其他材料,货到付款。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价值14088元的材料后,被告一直未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408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撖振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开始有业务往来。并多次通过口头协议方式进行买卖交易。2013年9月、2013年10月、2014年5月11日,原告曾多次为被告提供价值共计11万余元的钢材,均为货到付款。2014年5月17日,原、被告又通过口头协议方式,达成货物买卖协议,由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为其临汾与襄汾工地提供钢管及其他材料,货到付款。2014年5月1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工地提供钢管及其他材料,价值共计14088元。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一直未按约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承诺于2015年4月底结清,但至今未付。在开庭审理中,被告撖振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对被告的朋友关系及2013年9月至2014年的业务往来,通过口头协议的方式,为被告临汾与襄汾的工地提供价值14088元的钢管及其他材料。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撖振江支付原告王小永材料款1408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撖振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林

审 判 员  康永红

人民陪审员  赵冬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