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32民初1203号原告新津县普兴镇养正社区第十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周红平。被告胡建青。本院受理原告新津县普兴镇养正社区第十村民小组与被告胡建青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后,原告新津县普兴镇养正社区第十村民小组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津县普兴镇养正社区第十村民小组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津县普兴镇养正社区第十村民小组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新津县普兴镇养正社区第十村民小组负担。(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杜 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孟佳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