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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民终1460号

张彪与山东巨明机械有限公司、临泉东风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彪,临泉县东风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巨明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14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彪,男

委托代理人:潘勇,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泉县东风农机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煜,该公司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巨明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涛远,该公司销售员。

上诉人张彪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02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张彪从临泉县东风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购买了山东巨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明公司)生产的型号为“巨明4YZ(P)-425”自走式玉米收获机。2014年10月5日,张彪在临泉县老集镇老集行政村娄小庄操作该农机进行玉米收割作业,在作业过程中,由于玉米收获机的滚轴被玉米秸卡住,张彪下车查看并进行清理,在清理过程中,张彪的右手不慎被卷入滚轴,后张彪报警,老集派出所接警后赶到现场,帮助张彪联系120急救。张彪随后被送往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7天,开支医疗费29273.14元。2015年3月24日,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天衡司鉴[2015]临鉴字第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张彪被机器碰伤受伤致右手腕部损伤右手开放性截肢术后,目前右前臂自中段以远缺失,其损伤构成Ⅵ(六)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彪损伤休息期限为2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60天。3、被鉴定人张彪右手腕部尺血管损伤NOS,右手拇示中环小指血管损伤,右贵要血管损伤NOS,右腕部尺神经损伤,右手多指指神经损伤,右手示中环小指伸肌腱损伤,右手第二三四五掌骨骨折,右手皮肤裂伤撕脱伴部分缺损,右腕部关节囊损伤,右第一腕掌关节脱位,住院后行右手开放性截肢,现右前臂自中段以远缺失,后续需定期复查,康复理疗等,根据三甲医院收费标准,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用人民币3000元。4、被鉴定人张彪自定残之日起存在部分护理依赖”。由于当事人之间因赔偿费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张彪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东风公司及巨明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辅助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398858.0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东风公司及巨明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法律并未禁止将生产者和销售者列为共同被告,至于产品缺陷由谁造成,是由法院综合双方举证证据及案情进行判断,并最终判定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故张彪将东风公司列为被告并无不当。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法律规定产品责任纠纷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但并没有将产品责任纠纷案件的任何一个构成要件举证责任全部分配给巨明公司,巨明公司仅对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而张彪应对其使用的产品存在缺陷、其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及其所受损害与缺陷产品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张彪虽主张巨明公司生产的玉米收获机存在产品缺陷,但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该农机存在何种缺陷,庭审中经法院释明,张彪仍不主张对玉米收获机是否存在缺陷申请鉴定,故张彪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83元,由张彪负担。宣判后,张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张彪上诉称:涉案自走式玉米收获机存在缺陷,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东风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巨明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关于涉案自走式玉米收获机,巨明公司提供有农业机械鉴定站的检验报告及推广鉴定证书,并提供有产品合格证。张彪主张产品存在缺陷,要求东风公司和巨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应对产品存在何种缺陷、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事实及损害事实与产品缺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经原审法院释明,张彪仍不主张对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申请鉴定,其所举证据亦不足以推翻检验报告、推广鉴定书及产品合格证的证明效力,对此原审法院认定其举证不能,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283元(张彪预交200元),由张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来斌

代理

审判员  刘 媛

代理

审判员  颜廷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唐明丽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