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1267号
原告:刘长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徐州市铜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梅,徐州市铜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孙德川。
被告:韩振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尊,徐州市铜山区同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长会与被告孙德川、韩振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张春梅、被告孙德川、被告韩振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长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988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7日,两被告签订《内外墙抹灰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韩振建将铜山区柳新镇李庄村境内的益通明苑工程中的内外墙抹灰工程发包给被告孙德川,并约定工程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孙德川雇佣原告为该工程施工,原告与被告孙德川约定,原告每日工资为200元,该工程完工之日付清工资款。益通明苑工程完工后,两被告尚欠原告9880元工资,但被告孙德川迟迟不支付原告工资,并去往外地逃避支付工资责任。原告向两被告讨要工资未果,故提起诉讼,判令所请。孙德川辩称,韩振建与孙德川签订了五栋楼的施工合同,施工了三栋楼,韩振建就不让孙德川施工,承诺给工程款60万元,但实际孙德川只收到59万元。孙德川应该给付原告劳动报酬,但因韩振建没有给付工程款,故没有能力支付。韩振建辩称,原告不是韩振建的工人,不应由韩振建给付工资,故请求驳回原告对韩振建的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内外墙抹灰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考勤簿、工资发放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7日,被告韩振建与被告孙德川签订内外墙抹灰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甲方:韩振建、乙方:孙德川;工程名称为益通明苑;工程地点为李庄;施工内容为:1、包括内外墙抹灰,室内踏步,室内一层地坪,施工洞砌墙;2、不包括屋顶地坪,二层至九层地坪;3、工具包括手推车、靠尺板、铁锨、搅拌机甲方提供。被告韩振建为发包方,被告孙德川为承包方。被告孙德川承包该工程后雇佣原告刘长会为该工程施工,根据工资发放单的记载:原告刘长会每天200元,工作61.9天,工资为12380元,借款2500元,应发工资9880元。后因被告未按约给付工资,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孙德川承认雇佣原告并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孙德川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孙德川给付劳动报酬98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韩振建违法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孙德川,故应当承担给付劳动报酬的连带责任。实际上,原告适用的是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不适用该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韩振建承担给付劳动报酬的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德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长会支付劳动报酬9880元;
二、驳回原告刘长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孙德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厉 玲
审判员 刘莉平
审判员 彭银凤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薛 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