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民终808号

烟台市振华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劝业华联集团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天津劝业华联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市振华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民终8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劝业华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马场道59号A7。

法定代表人:刘树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永福,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市振华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西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刘跃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桂勇,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明良辉,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劝业华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劝华集团”)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市振华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民一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劝华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侯永福,被上诉人振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桂勇、明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劝华集团为转让持有的天津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大楼”)股权,委托天津中大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资产评估,该公司2009年3月20日作出资产评估报告,载明在评估基准日2008年10月31日百货大楼的股东全部权益价值为46187.58万元,其中包括南开区服装街43-45号房屋实际取得拆迁收入16666880元(列入固定资产项目)、福利费1622497.6元。资产评估报告特别说明,南开区服装街房产在评估期间实施了拆迁,评估依据相关拆迁补偿协议价格确定其评估值,并依据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税额686361.84元计入应交税金评估值中,对于未确定的相关土地增值税额未予考虑。2009年12月18日,劝华集团通过天津产权交易中心公开挂牌转让持有的百货大楼40.2%的股权,振华公司摘牌成功。振华公司、劝华集团于2010年4月6日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及《补充合同书》。《产权交易合同》约定劝华集团转让百货大楼40.2%的股权给振华公司,转让价款为13735万元,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进行结算,具体约定了每笔款项的给付时间、数额、逾期付款的利息、罚息。《补充合同书》约定百货大楼评估基准日2008年10月31日到交易基准日2010年3月31日期间发生的损益(实际数额以延伸审计报告为准),由劝华集团按照原持股比例67%享有或弥补,如有亏损,劝华集团在收到延伸审计报告和振华公司全部股权转让款后五日内,将应承担的亏损额弥补给百货大楼。2010年6月7日,中大会计师事务所将延伸审计报告草稿交付振华公司,2010年10月12日振华公司收到正本,该延伸审计报告将南开区服装街43-45号房屋拆迁实际取得结转营业外收入13180318.17元,抵顶2008年11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亏损,未将南开区服装街43-45号房屋拆迁所得产生的增值税2955969.33元、交易期间支付的各项福利费506745.80元、2010年1-3月房产税890411.21元、土地使用费33578.12元列入2008年11月至2010年3月交易期间的亏损。《产权交易合同》及《补充合同书》签订后,振华公司按时向劝华集团支付了第一期股权转让款,劝华集团配合振华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完成了股权变更的登记手续。剩余的第二期股权转让款6867.5万元按约定振华公司本应于2010年7月1日前汇入天津产权交易中心专用结算账户,但因双方对延伸审计报告确认的百货大楼在延伸审计期间的亏损数额、百货大楼部分房产的权属等问题产生争议,振华公司于2010年9月26日通知劝华集团,其决定将劝华集团应弥补百货大楼的亏损额及延伸审计报告漏计亏损的资金直接汇入百货大楼帐户,并于次日给付百货大楼亏损弥补款53111793.74元及利息,向天津产权交易中心保证金帐户汇入支付给劝华集团的股权转让价款15563206.26元(6867.5万元扣除53111793.74元后的部分)及利息。劝华集团以振华公司未依约支付全部第二期股权转让款为由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一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振华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53111793.74元及利息、罚息。振华公司提出已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但将劝华集团应弥补给百货大楼的亏损款直接支付给百货大楼,并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南开区服装街43-45号房屋拆迁所得产生的增值税、交易期间支付的各项福利费、房产税、土地使用费等计入交易期间的亏损。天津一中院审理后认为,劝华集团与振华公司股权转让价格是依据股东全部权益46187.58万元这一评估结论乘以转让股权比例40.2%确定为13735万元。振华公司作为买受人关注的是于交易基准日足额取得相应的股东全部权益。资产评估报告将南开区服装街43-45号房屋以拆迁补偿协议价16666880元列入固定资产,但延伸审计报告将南开区服装街43-45号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价扣除固定资产净值、营业税及附加税后的13180318.17元列入营业外收入,该收入如抵顶交易期间的亏损,则造成股东全部权益46187.58万元减少13180318.17元。为保证股东全部权益在交易期间的完整,交易期间的福利费506745.80元、2010年1-3月房产税890411.21元、土地使用费33578.12元应列入2008年11月至2010年3月交易期间的亏损。南开区服装街43-45号房屋拆迁所得产生的增值税2955969.33元,因未实际发生,不应计入交易期间的亏损,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劝华集团应按《补充合同书》的约定,以67%的比例弥补给百货大楼亏损50543543.25元,鉴于振华公司已将50543543.25元作为亏损弥补额直接给付百货大楼,劝华集团不需要另行支付百货大楼亏损弥补款,故振华公司应付劝华集团股权转让款为6867.5万元减去15563206.26元再减50543543.25元,计2568250.49元。振华公司未于2010年7月1日前一次性将转让价款6867.5万元汇入天津产权交易中心专用结算账户,显系不妥,应承担2010年9月27日之前6867.5万元的逾期付款责任及2010年9月27日之后2568250.49元的逾期付款责任。天津一中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一中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振华公司给付劝华集团股权转让价款2568250.49元及相应的利息与罚息,驳回劝华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振华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判决后,劝华集团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高院”)提起上诉。天津高院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2)津高民二终字第0013号判决,维持天津一中院的判决。此后,劝华集团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5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劝华集团的再审申请。前述案件诉讼过程中,2010年12月27日,劝华集团向天津一中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振华公司的银行存款55005278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同日,天津海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泰公司”)也因与振华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向天津一中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振华公司的银行存款296803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对于劝华集团、海泰公司的申请,天津一中院于2011年1月4日分别作出(2011)一中民二初字第1号、(2011)一中园初字第1号查封裁定。其中,劝华集团申请保全的金额占两案总申请金额的65%。2011年1月12日,天津一中院将两案合并查封,冻结振华公司账号为38×××57的中国光大银行烟台九隆支行银行账户存款37718160.48元;账号为0838021201000302061132的中国光大银行烟台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账户存款5583.78元;账号为00×××42的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银行”)账户存款35099400.63元,合计72823144.89元。38×××57账号随后的转入资金也被冻结,最终实际冻结振华公司资金74740962.69元。2012年10月8日,天津一中院作出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裁定,同年11月5日出具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根据光大银行、烟台银行出具的证明,2012年11月6日前述账户解除冻结,查封期间前述账户74740962.69元资金共产生存款利息616945.03元。本案庭审中,振华公司提交了其与烟台银行签订的5份借款合同,拟证明振华公司原有一年期银行借款8000万元,因资金被冻结导致无法偿还,不得不继续贷款,产生了巨额贷款利息。5份借款合同的基本情况为:2010年1月11日借款合同,借款金额8000万,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19日至2011年1月18日,借款利率5.31‰;2011年1月19日借款合同,借款金额8000万,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9日至2012年1月19日,借款利率5.32587‰;2012年1月10日、16日、19日三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3000万、2000万、3000万,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利率均为6.01337‰。5份借款合同标明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经质证,劝华集团认为振华公司提交的2010年1月11日借款合同,签订日期在劝华集团申请保全查封之前,说明并非是劝华集团的保全行为导致其贷款,借款合同的用途均为“经营周转”,与财产保全无关。烟台银行出具的证明及贷款利息通知单显示,振华公司借款8000万元在2011年1月21日至2012年11月20日期间(669天)共支付贷款利息10549484.14元。振华公司主张虽然其实际被冻结存款74740962.69元,但为了方便诉讼,同意按劝华集团答辩主张的72823144.89元计算查封总额,其中劝华集团申请保全的数额为47335044.18元。(2012)津高民二终字第0013号终审判决支持劝华集团的诉请2568250.49元及利息、罚息共3437060.27元,故劝华集团申请保全错误的数额为43897983.91元(47335044.18-3437060.27)。振华公司为43897983.91元的同额贷款在2011年1月12日至2012年11月6日查封期间(664天)内支付贷款利息5732320.23元。振华公司实际被冻结存款74740962.69元在查封期间产生利息总数616945.03元,其中劝华集团申请查封的存款产生的存款利息按65%计算为401014.27元。故振华公司因劝华集团财产保全申请错误产生的损失为贷款利息5732320.23元减去存款利息401014.27元的差额部分为5331305.96元。对振华公司的上述主张,劝华集团辩称其财产保全申请没有错误,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查封期间被冻结存款产生了存款利息,振华并不存在损失。以上事实,有(2011)一中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2011)一中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12)津高民二终字第0013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534号民事裁定书、借款合同、银行出具的对账单、贷款利息通知书及证明、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但为了防止保全措施被滥用,法律同时规定了申请错误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是为了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生效判决能够被执行的前提和基础是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如其诉讼请求未能获得生效判决的支持,意味着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无需以其财产履行判决义务,财产保全也就失去其应有的意义。因此,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的支持,应作为衡量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的认定条件之一。法院对财产保全申请仅进行程序性审查,劝华集团称财产保全申请经法院准许作出裁定即证明其申请的合法性,该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劝华集团诉振华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中,劝华集团诉请振华集团支付股权转让款53111793.74元及利息、罚息,法院判令振华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2568250.49元及利息与罚息,从生效判决的结果看,劝华集团的绝大部分诉讼请求未获得法院支持。对财产保全申请人而言,提起诉讼可能会面临败诉的结果,被申请人可能无需承担实体责任,这是其作为普通人在一般注意义务下能够知晓的。因此,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不仅要对其诉讼请求和证据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还要权衡可能因申请错误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从而慎重地决定是否有必要申请财产保全。在劝华集团诉振华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根据劝华集团与振华公司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与《补充合同书》之约定,振华公司负有向劝华集团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但劝华集团同时对振华公司也负有弥补百货大楼亏损的义务,双方履行义务的期限仅相差五天,且当劝华集团提起诉讼时,双方履行义务的期限均已届满。振华公司将应支付给劝华集团的股权转让款冲抵劝华集团应承担的亏损弥补款,直接付给百货大楼,将剩余的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劝华集团,免除了劝华集团支付弥补亏损款的义务,产生了债务抵销的结果。虽然劝华集团不认可振华公司自行冲抵债务的行为,但振华公司在实施该行为前通知了劝华集团,劝华集团对于其弥补亏损款的义务得到免除的事实是明知的。通过上述事实可见,振华公司并非客观上不具备履约能力,亦非主观上具有不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意图,劝华集团的起诉不存在将来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情形,劝华集团在此情况下申请财产保全冻结振华公司的巨额流动资金并无必要。劝华集团申请财产保全,冻结振华公司存款47335044.18元,生效判决仅支持了劝华集团的诉讼请求3437060.27元,该差额部分43897983.91元的财产保全申请是错误的,劝华集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振华提供的银行借款合同、银行出具的存款利息证明、贷款利息计算说明,真实有效,劝华集团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依法予以采信。对于正常运作的企业来说,相关款项被冻结就不能成为企业流动资金用于周转,该事实显而易见,振华公司关于因资金被冻结无法用该款项偿还银行贷款,不得不继续向银行借等额款项的主张,依法予以采纳。被冻结资金仅生成存款利息,与贷款利息存在差额的客观事实存在,振华公司主张按劝华集团保全申请错误的数额43897983.91元在查封期间产生的贷款利息与存款利息的差额计算其损失,依法应予支持。振华公司主张的存贷款利息差额损失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天津劝业华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市振华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天津劝业华联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5331305.96元。

二、驳回原告烟台市振华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津劝业华联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56元,由被告天津劝业华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7093元,原告烟台市振华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763元。

上诉人劝华集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得出的结论相矛盾,上诉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时已充分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上诉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不具有违法性。

二、在法律适用上,上诉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不具备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不构成侵权。

三、被上诉人的银行贷款利息与上诉人的诉讼财产保全行为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振华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在原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534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准确厘清了双方的实体责任,充分说明上诉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是错误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上诉人主张其在原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尽到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明显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5331305.96元是否正确。关于劝华集团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赋予了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诉讼权利,但如果权利行使不当,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判断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审查申请人是否存在通过财产保全损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过错以及申请财产保全是否为了保证判决执行等因素予以考量,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的全部支持并非认定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充分条件。对此,

本院认为,劝华集团提起诉讼的原因是在双方对交易期间百货大楼亏损额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振华公司将应当首先支付给劝华集团的二期股权转让款作为亏损弥补款直接支付给了百货大楼,双方诉争的实质问题是百货大楼在交易期间的亏损金额以及振华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劝华集团作为《产权交易合同》及《补充合同书》的当事人,其对享有要求振华公司支付二期股权转让款的合同权利同时承担弥补百货大楼交易期间亏损的合同义务均是明知的,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的主要目的是确保交易基准日振华公司的股权价值,振华公司为实现合同目的向百货大楼直接支付弥补款的行为,虽不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但客观上部分免除了振华公司向劝华集团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以及劝华集团向百货大楼支付弥补款的义务,故劝华集团在明知振华公司已经向百货大楼支付弥补款的情况下,仍基于二期股权转让款金额保全振华公司财产,确有不当之处。同时,民事诉讼法设立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主要是保证案件的执行,振华公司向百货大楼支付弥补款并将剩余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劝华集团的事实,在一定程度上表明振华公司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劝华集团仍申请巨额财产保全,缺乏必要性。因此,原审认定劝华集团的财产保全申请错误,并无不当。其次,关于损失数额的问题。振华公司主张因资金被冻结无法偿还银行贷款,不得不继续向银行借款,并提供了借款合同、存款利息证明、贷款利息计算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劝华集团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同时,振华公司的上述主张亦较为符合常理。因此,原审依据贷款利息与存款利息的差额计算振华公司损失数额,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093元,由上诉人天津劝业华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彩林

代理

审判员  曹 毅

代理

审判员  毕中兴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世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