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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3民初1055号

姜淑芹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刘平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姜淑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刘平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3民初1055号

原告:姜淑芹,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修安玲,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丽慧,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添,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平平,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张建威,住敦化市。(系被告刘平平丈夫)原告姜淑芹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西安大路支公司)、刘平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淑芹的委托代理人修安玲,被告人民财保西安大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添、被告刘平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淑芹诉称:2016年4月1日,刘平平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工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环路口时,超越原告姜淑芹驾驶的自行车时,两车相刮,造成姜淑芹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入住敦化市医院住院19天,现已出院。本起事故经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平平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淑芹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平平的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张建威。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日为270日,需一人护理90日,营养期间为90日,后续治疗费13000元。现要求第一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刘平平承担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外的8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2187.15元(住院费41274.13元、门诊费913.02元),误工费13950元(1550元÷30天×270天),护理费11167.2元(124.08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19天),残疾赔偿金30183.16元(23217.82元×13年×10%),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鉴定费31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67元,合计122154.51元。第一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7467.36元,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1269.72元。刘平平承担鉴定费2480元(3100元×80%)。人民财保西安大路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确实遭受了人身损害,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肇事车辆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按照医保标准进行核销,但应扣除不合理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医院出具的病历确认的天数为准。误工费,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如支持,原告应提供劳务合同,工资流水等材料,误工期限应依据鉴定,足月的按月计算,不足月的按日计算。护理费,原告应提供需要护理的医疗诊断。护理期限有法院委托鉴定,应依据鉴定确定。在住院期间医院已有专业人员护理,该期间的护理费不应支持。如需护理的,一人护理足以。交通费根据原告及陪护人员就医或转院治疗时机发生的费用计算,应以正式票据为准。残疾赔偿金应按鉴定机构确认的等级计算,原告应证明其户籍性质。精神损害赔偿金依据法院确定的数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刘平平辩称:我方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有个人看法,但以保护人为主,我们也认可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我方同意承担保险之外7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刘平平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工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环路口时,超越姜淑芹驾驶的自行车时,两车相刮,造成姜淑芹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平平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淑芹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姜淑芹受伤后,入住敦化市医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42187.15元(门诊费913.02元、住院费41274.13元)。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本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270日,需一人护理90天,所需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13000元。姜淑芹支付鉴定费3100元。原告姜淑芹为农业户口,居住地为敦化市双胜社区,其在敦化市鑫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月工资1550元,并以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姜淑芹到延吉进行伤残鉴定花费交通费167元。被告刘平平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刘平平的丈夫张建威。×××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西安大路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姜淑芹、人民财保西安大路支公司、刘平平的陈述,姜淑芹提供的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姜淑芹的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刘平平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姜淑芹的合理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西安大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姜淑芹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西安大路支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平平负担70%。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天)、后续治疗费13000元、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护理费11167.20元(90天×124.08元/天)、鉴定费3100元、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16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保险公司对姜淑芹住院期间使用干部病房的标准提出异议,而姜淑芹并未提供其应使用干部病房的相关证据,故对姜淑芹住院期间的床位费均按照初始住院使用的普通病房标准予以支持,对超标部分1350元(1800元-30元/天×15天)不予支持,故姜淑芹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支持40837.15元(42187.15元-1350元)。姜淑芹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因姜淑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月收入为1550元,且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日为270日,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950元(1550元÷30天×270天)本院予以支持。姜淑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姜淑芹于1948年12月26日出生,鉴定报告出具的时间为2016年6月20日,故姜淑芹的年龄应为67周岁,姜淑芹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工作在敦化市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依据城镇标准予以确定,故姜淑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0183.16元(23217.82元×13年×10%)本院予以支持。姜淑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姜淑芹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083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30183.16元、护理费11167.20元、误工费13950元、鉴定费3100元,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167元,合计118804.51元。上述合理损失人民财保西安大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5300.36元。不足部分50237.15元(40837.15元-10000元+1900元+13000元+4500元)由人民财保西安大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5166元(50237.15元×70%)。鉴定费3100元、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167元,由被告刘平平承担70%即2286.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姜淑芹人民币100466.36元;

二、被告刘平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姜淑芹人民币2286.90元;

三、驳回原告姜淑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4元,减半收取1262元,由被告刘平平负担1178元,由原告姜淑芹负担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楠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袁彬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