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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民初2212号

张月仙与张芝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月仙,张芝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2212号

原告:张月仙。

被告:张芝芬。

原告张月仙为与被告张芝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水红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月仙以被告张芝芬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张芝芬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期内利息91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45600元(按年24%暂计至2016年4月20日,之后另计至实际履行日)。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期内利息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张芝芬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签订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23日,如到期未还,应按每日未还的借款额的百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借款出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24%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期内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就期内利息做过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芝芬归还原告张月仙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24%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月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121元,由原告张月仙负担137元,被告张芝芬负担7984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水红东

人民陪审员  王龙波

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 记员  林 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