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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8民初347号

陈清读诉喻雍琼、任金其、卢金方、自贡广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2016)川1028民初347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隆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清读,任金其,自贡广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卢金方,喻雍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8民初347号

原告:陈清读,男,194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村民。

被告:任金其,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人,村民。

被告:自贡广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沿滩区高新工业园区金川路15号附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00586465904K。

法定代表人:胡斌,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五星街百利大厦3-4楼,组织机构代码证:73831510-5。

负责人:隋子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燕,男,196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卢金方,男,199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村民。

被告:喻雍琼,女,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村民。

委托代理人:汤仕兵,男,19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居民,系被告喻雍琼的丈夫,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住所地:内江市隆昌县金鹅镇新华街36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90690111-2。

负责人:夏滇,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小平,四川成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陈清读诉被告任金其、自贡广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隆昌民初字第2019号民事判决,原告陈清读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内民终字第9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

一、撤销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5)隆昌民初字第201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应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卢金方、喻雍琼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陈清读、被告喻雍琼的委托代理人汤仕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金其、卢金方、自贡广通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因原告陈清读申请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鉴定,本案审理期限依法予以延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清读诉称:2015年3月20日上午11点左右,原告陈清读骑电动三轮车去付家小学接三个学生时,正行驶到“吴三娃茶馆”对面,停一辆长安牌小客车,车牌号为川KSC640**,我行驶在中间正道,这时由任金其驾驶重型拖挂车从右到左以同一方向故意超车,用后轮把我的电动三轮车刮进并压烂,致使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人民医院救护车来急救,将我拉往人民医院安排在新住院部6楼骨伤科医治,20多天不能下床,由家属护理。被告不露面,逼我诉讼了结。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护理费3840元,营养费960元,误工费9648元,电动三轮车一辆,眼镜、手机和手表1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后续康复费30000元(交医院),医疗费1973元,交通费963.50元,以及第一次庭审后产生的购药费用和交通费131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金其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自贡广通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车牌号川C181**有笔误,应更正为川C185**;2、我公司为川C185**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原告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川C185**号车所权人系被告自贡广通物流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任金其系履行职务,任金其不应承担责任;4、我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2774.44元,并借款2000元给原告,上述款项请在本案一并处理;5、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中包括了治疗高血压、糖尿病、陈旧性脑干梗死及骨质疏松症等自身疾病产生的费用,该部分费用应扣除;6、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电动三轮车、眼镜、手表、手机损失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护理费过高,住院生活补助费认可10元/天,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后期康复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7、我公司在本案中的意见和证据与(2015)隆昌民初字第2019号案件一致。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川C185**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4、对原告无证据的不合理费用不予认可。被告卢金方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喻雍琼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卢金方是被告喻雍琼雇请的驾驶员,卢金方不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川K803**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要承担也是无责赔付,且应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按限额比例承担。原告陈清读向法庭提交以下三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2、病历、出院证、门诊费、购药及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和门诊治疗、购药和交通费的金额;3、书面材料一组,拟证明鉴定存在搞假的事实。被告自贡广通物流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拟证明川C185**号重型货车的基本信息和投保情况;2、医疗费票据、收条,拟证明垫付住院医疗费和借支2000元现金给原告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垫付鉴定费850元。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原告住院病历一组,用于证实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2、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申请的伤残和后续治疗鉴定情况;3、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现由交警队暂扣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双方质证意见如下:

一、对原告陈清读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喻雍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门诊费、购药及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发表意见;

二、对被告自贡广通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陈清读认可借支2000元的事实,对其他证据未发表意见,被告喻雍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无异议;

三、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陈请读认为是强迫鉴定,不予认可,被喻雍琼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未发表意见;

四、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陈请读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鉴定搞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喻雍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无异议。根据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双方无争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予以确认;

二、对原告提交的门诊、购药和交通费票据,因未提供医院医生处方或医嘱,无法确定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对被告自贡广通物流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和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20日11时00分,任金其驾驶车牌号为川C185**号重型货车,从隆昌方向往富顺方向行驶,行至付家桥街上时,与右前方由陈清读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同向刮撞,刮撞后电动三轮车又与被告卢金方停在路边的川K803**小型客车相撞,造成陈清读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第51102852015007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金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清读无责任,卢金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清读当即被送往隆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高血压病?3、2型糖尿病。原告住院47天后于2015年5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轻型脑伤;3、2型糖尿;4、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5、陈旧性脑干梗死;6、骨质疏松证。被告自贡广通物流有限公司垫付原告住院治疗费12774.44元,借支2000元给原告。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和后续医疗费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福森特司鉴[2016]临鉴字第222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陈清读之损伤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陈清读无后续诊疗项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垫付鉴定费850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护理费3840元,营养费960元,误工费9648元,电动三轮车一辆,眼镜、手机和手表1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后续康复费30000元(交医院),医疗费1973元,交通费963.50元,以及第一次庭审后产生的购药费用和交通费131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川C185**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自贡广通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任金其系自贡广通物流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任金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川K803**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喻雍琼,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卢金方系喻雍琼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卢金方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陈清读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现由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暂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伤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金其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陈清读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卢金方不承担事故责任,且被告任金其是被告自贡广通物流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陈清读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自贡广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川C185**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川K803**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自贡广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任金其、卢金方、喻雍琼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范围和具体数额认定如下:①医疗费,医院住院费发票12774.44元,确定为12774.44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7天,15元/天×47天=705元,确定为705元;③护理费,原告住院47天,90元/天×47天=4230元,确定为4230元;④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因实际发生,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和鉴定的事实,本院酌情考虑500元;⑤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垫付鉴定费850元,确定为850元;以上合计19059.44元。对原告诉请的门诊治疗费和自行购药的费用,因无医院医生处方,且被告也不认可,不能确定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具有务工和收入减少的事实,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较轻,经鉴定也未构成伤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无后续治疗项目,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赔偿电动三轮车一辆,因该车由交警部门暂扣,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该车辆的具体损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眼镜、手机、手表损失,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该物品因交通事故导致损坏的事实和具体损失金额,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自贡广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中包括了治疗高血压、糖尿病、陈旧性脑干梗死及骨质疏松症等自身疾病产生的费用,该部分费用应扣除,但被告未举证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和具体费用金额,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无责赔偿项中承担1000元,其余医疗费用12479.44元(①—②项13479.44元,13479.44-1000=12479.44)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中承担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2479.44元。伤残赔偿项4730元(③—④项47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无责赔付中承担430元(4730×9.09%=430),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中赔偿4300元(4730×90.91%=4300)。鉴定费850元由被告自贡广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自贡广通物流有限公司垫付住院治疗费12774.44元、借给原告现金2000元应予退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垫付鉴定费850元应予以扣除,经品迭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实际应承担16779.44元,其中向被告自贡广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13924.44元,向原告支付28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实际应向原告支付58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和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清读各项损失共计16779.44元,其中,向原告陈清读支付赔偿款2855元,向被告自贡广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13924.4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清读各项损失580元;

三、驳回原告陈清读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0元,由被告自贡广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 玲

审 判 员  罗自江

人民陪审员  赖福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巫小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