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91民初340号
原告:纪秀国,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XXXXX,公民身份号码×××6570。
委托代理人:职消寒,人和启邦(横琴)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柳霞。
被告:黎乐添(法文名TIMOTHEECLAUDEPIERRELIENART),男,1981年6月29日出生,法国公民,住珠海市香洲区*****房。
委托代理人:吴志敏,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伟涛,广东凯邦律师事务��律师。
第三人:珠海华发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黄坚德。
委托代理人:林雪平,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闵霞。
原告纪秀国诉被告黎乐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追加珠海华发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
审判员郑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职消寒、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伟涛、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雪平和闵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秀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及第三人连带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1日,经第三人居间,原被告���别和第三人就珠海市香洲区珠海大道1号(华发新城)91栋502房(简称涉案房屋)签订了《购买物业居间委托合同》和《房产转让居间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要求向第三人交付了定金10万元,但被告拒绝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后被告通知第三人解除合同,原告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诉请被告和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黎乐添辩称,一、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定金10万元没有任何依据,一是涉案房屋为被告个人财产,被告从未授权任何人处置涉案房产,也从未与原告、第三人协商过任何房产出售事宜,本案所提及到的两份服务委托合同都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对被告也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何况被告也从未收到过任何原告所提到的款项,包括其他人给付的一切款项;
二、第三人作为专业的房地产中介公司,应当清楚房屋出��必须有相关产权人的公证授权,本案中连基本的普通授权都没有,因此第三人的代理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并且导致了本次被告没必要的诉讼,也导致了被告为此支付的相关差旅费、律师费,被告保留向第三人追索的权利。第三人珠海华发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在促成案涉房屋交易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一是在签订本案合同之前被告及其妻子共同口头委托第三人代售涉案房屋,在2016年1月20日第三人员工带领原告到被告的房屋看房,双方都对房屋比较满意,因此在次日即2016年1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购买物业的合同,被告委托其妻子来签订居间委托合同,第三人根据被告的同意代收了原告的10万元认购金,并在2016年1月22日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信息向被告转账认购金,但因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信息不准确导致未能转账成功,事后第三��也将该情况告知了原告并继续与被告磋商,让被告提供准确的账户信息以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第三人也曾想将认购金退还原告,但因第三人的财务认为应当先由原告将收据原件交还,原告一直不同意,因此并未及时将该款项返还原告。在整个居间服务中,被告的妻子代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委托合同,且在签订合同之前被告夫妻两人共同到第三人口头委托,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被告的妻子有权并且得到了被告的同意签订委托合同。因此,第三人已尽到了居间人的义务,不存在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对于证据存在争议的地方在于,原告、第三人均对对方所举证据不持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所举的证据与其无关,且第三人提交的《承诺书》���其提交的《承诺书》形式不同,其从第三人复印的《承诺书》没有相关见证人签名,而第三人提交的《承诺书》有见证人签名。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其妻子为王XX、王XX趁被告不在家的时候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及发票等资料交与第三人,可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王XX以被告名义与第三人签订《房产转让居间服务合同》并出具《承诺书》,王XX承诺其出售涉案房屋已经征得被告同意,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责任。被告与第三人提交的《承诺书》虽在形式上存在是否有见证人签名的不同,但不影响对王XX所承诺内容之认定,故本院对各方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9年12月2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2013年7月30日,被告与王xx登记结婚。2016年1月21日,王xx以被告名义与第三人签订《房地产转让居间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就被告所有的涉案房屋提供居间服务,委托销售底价为400万元,并提供了收款的指定账号,并保证该账号真实有效、自愿承担该账号真实性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王xx于同日向第三人出具《承诺书》,载明被告授权并同意其出售涉案房屋并签订上述合同,由此产生的经济责任由王xx负责。其后,王xx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销售发票等原件交与第三人。同日,原告与第三人就涉案房屋签订《购买物业居间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有意购买涉案房屋,第三人为原告提供居间服务,交易价格为410万元,原告于签订合同之日向第三人支付认购金10万元,若业主在7日内收取认购金,则该认购金转为定金不予退还;若业主在7日内拒绝收取认购金的,则第三人应于业主���确表态后3个工作日内将认购金退还原告。2016年1月20日、1月21日,原告分两次向第三人交纳了认购金10万元,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6年1月22日,第三人向王xx提供的账户转账5万元,因户名不符被退还,其后第三人未将认购金转交被告,被告亦未实际收取上述购房定金。2016年4月14日,被告从第三人处取回房产证原件。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为法国公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纠纷,合同的签订、履行以及不动产均在内地,内地与本合同有最密切联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本案各方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委托第三人向原告出售房屋而中途违约、被告与第三人应否共同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的问题。王xx作为被告的妻子,持有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原件、销售发票、被告护照等并以被告名义与第三人签订《房地产转让居间服务委托合同》,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该行为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王xx以被告名义与第三人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确定被告委托第三人出售涉案房屋、由第三人提供居间服务的事实。原告委托第三人居间购买涉案房屋后,向第三人交付了认购金10万元,因被告提供的银行账号户名不符,第三人未成功向被告转账购房定金,其后,被告亦未实际收取原告的购房定金,2016年4月,被告从第三人取回房产证原件,说明被告撤回了对第三人的委托,无意销售涉案房产,故应认定三方并未就涉案房产的销售、居间服务协商一致,三方合同并未成立生效。在此情形下,被告对于原告而言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第三人所签合同中,被告虽保证其提供的账户真实、被告承诺对该账号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但一则,如前所述,原被告之间并未达成有效合同,上述条款在原被告之间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则第三人向被告转账不成功的原因在于户名不符,不属于账户不真实的情形,故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收取原告的认购金并向被告转账不成功后,应当积极协商促成交易,交易不成则应尽快退还认购金。第三人在2016年1月22日转账不成功后,虽然被告并未明确表态,但是,第三人至今尚未退还认购金,且被告已于2016年4月取回房产证原件,其终止交易的意思表示十分明显,本���认定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了原告资金的利息损失,第三人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定2016年1月31日之前属于三方合理的磋商时间,原告诉请第三人支付占用资金自2016年2月1日之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应向原告退还认购金1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第三人收取认购金后,该认购金本应转化为定金,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了原告信赖利益的损失,故第三人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对此,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告与第三人所签《购买物业居间服务委托合同》,第三人对原告不负双倍返还定金之义务;其次,第三人作为提供居间服务的第三方,其通过促成买卖双方交易获取佣金,并未实际收取房产交易的款项,故由第三人承担本应由卖方承担的违约责任有违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本院不��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珠海华发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纪秀国返还认购金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纪秀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5元、保全费1020元,均由第三人珠海华发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恒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陈颖佳第8页共8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