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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执2756号

李平与被苏昌树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平,苏昌树,黄红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81执2756号申请执行人李平被执行人苏昌树被执行人黄红伍申请执行人李平与被执行人苏昌树、黄红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浏民初字第00804号民事调解书,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2、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帐号,帐户无存款;3、经向房管部门查询,未查到其房产情况;4、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其车辆情况;5、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浏民初字第0080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 维

审 判 员  潘 玲

代理

审判员  刘二伦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熊振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