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民初775号
原告:丁剑平,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陈晶,女,198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丰城市中医院职工,现住址: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丁剑平(下称原告)诉被告陈晶(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吴清平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方海荣、熊美风参加的合议庭,
书记员刘剑芳担任记录。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4月27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0年5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是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借条二张,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现被告不知去向,无法联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被告陈晶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答辩状。在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丁建平与丁剑平系同一人的事实;(二)借条原件二份,欲证明被告分别于2010年4月27日和2010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共计40000元至今没还的事实。被告没有到庭质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均是有关部门出具的,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原告提供被告所写借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4月27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0年5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是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借条二张,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现被告不知去向,无法联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拒不归还所借原告的借款,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无约定,没有合法的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晶欠原告丁剑平借款40000元,限被告陈晶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案件受理费806元,由被告陈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6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清平
人民陪审员 方海荣
人民陪审员 熊美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剑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