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223财保52号申请人原显霞,女,住青冈县仁和小区。被申请人栗树宝,男,住青冈县青冈镇。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栗树宝在中国农业银行青冈县支行的帐户(6228482660867079112)予以冻结2.2万元,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栗树宝在中国农业银行青冈县支行的帐户(6228482660867079112)予以冻���2.2万元。
二、对原兆忠提供担保的位于青冈镇建设街丘号为C04-21-165-1建筑面积37平方米的楼房价值2.2万元的部分予以查封。冻结期间,对冻结存款,不得支取。查封期间,对查封房产不得过户、转让、抵押、毁损或作其他处理。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灭失。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以在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宋丽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李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