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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1执异34号

曾志平、周文华与申永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曾志平,周文华,申永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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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521执异34号异议人(案外人):曾志平,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团山镇泉塘村。

申请执行人:周文华,男,1967年3月21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两市镇雷祖路***号。

被执行人:申永康,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大禾塘街道办事处红土岭社区昭西路**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人周文华与被执行人申永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曾志平于2016年7月13日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2016)湘0521执494号执行裁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曾志平称:异议人于2016年3月25日与申永康签订了邵东县大禾塘和盛烟酒商行个体工商户转让协议,并在工商部门变更了注册登记。特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6)湘0521执494号执行裁定书。本院

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周文华与被执行人申永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16)湘0521执494号,执行依据为(2015)邵东民初字第361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执行,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湘0521执4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押被执行人申永康所有的车牌号为湘E153**、湘E1QQ**的车辆,如逾期不履行,法院将依法拍卖变卖所查封的财产。以���事实有(2016)湘0521执494号执行裁定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湘0521执4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押被执行人申永康所有的车牌号为湘E153**、湘E1QQ**的车辆。该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申永康而并非异议人曾志平。故对异议人以邵东县大禾塘和盛烟酒商行转让为由提出撤销(2016)湘0521执494号执行裁定书的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曾志平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如���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宁顶峰

审 判 员  彭 卓

审 判 员  幸良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理

书记员  罗奇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