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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2刑初223号

谢志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4-27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谢志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刑初2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志钦,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陆川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6年4月19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30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志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志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8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谢志钦在陆川县横山镇旺坡村村委附近的公路边将一小包可疑毒品以60元的价格出售给范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缴获谢志钦用于交易的一小包可疑毒品(净重0.02克)及毒资60元。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查出海洛因。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志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志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志钦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志钦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志钦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另查明,被告人谢志钦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2月2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范某证言、扣押清单、指认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本院(2014)陆刑初字第333号刑事判决书、陆川县看守所刑释字[2015]第038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谢志钦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志钦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志钦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谢志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谢志钦曾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谢志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志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缴纳罚金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冯卫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日

书记员  谢媛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