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985号
原告:翟鑫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峰,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金松。
原告翟鑫鑫与被告李金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0000元并赔偿因讨薪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共计8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李金松雇佣原告翟鑫鑫从事电焊作业,2015年11月6日,被告李金松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翟鑫鑫工资9月至11月总工资10000元(壹万元整)”,并由李金松本人签字确认。李金松出具欠据后未支付工资,故原告翟鑫鑫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翟鑫鑫主张被告李金松赔偿因讨薪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金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翟鑫鑫工资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翟鑫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天翔
人民陪审员 徐胜珍
人民陪审员 潘笑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亦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