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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朱民初字第935号

范爱美与李立军、刘茂进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范爱美,李立军,刘茂进,刘俊,王永春,杜法,诸城市密州街道湖东社区朱扶河经济联合社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诸朱民初字第935号原告范爱美。被告李立军。被告刘茂进。被告刘俊。被告王永春。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海凌,山东海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法。第三人诸城市密州街道湖东社区朱扶河经济联合社,住所地诸城市密州街道湖东社区朱扶河村。

原告范爱美与被告李立军、刘茂进、刘俊、王永春、杜法和第三人诸城市密州街道湖东社区朱扶河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朱扶河经联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海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爱美,被告李立军、刘茂进、刘俊、王永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海凌,被告杜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根据被告李立军、刘茂进、刘俊、王永春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朱扶河经联社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朱扶河经联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爱美诉称,从2000年至今,被告李立军、刘茂进、刘俊、杜法、王永春未经原告同意,违法占用原告0.84亩“某”口粮田,村委多次调解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违法占用原告农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2600元,并把土地恢复原状,返还土地。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立军、刘茂进、刘俊、王永春共同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被告也不存在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义务。被告所使用的土地系从村委会取得,是村集体允许的,对于是否是原告承包的土地被告不清楚。被告使用村集体调整的土地建设花棚,与原告无关,被告未侵害原告的利益。原告起诉无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司法解释,对涉案纠纷无溯及力。

被告杜法辩称,被告现在种植的涉案土地是村委会分给被告的,与原告无直接关系。

原告起诉被告无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司法解释,对涉案纠纷无溯及力。第三人朱扶河经联社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涉案承包地系由第三人朱扶河经联社(即原诸城市城关镇朱扶河村村民委员会)从原告处收回并另行发包给五被告用于建设花卉大棚。现原告要求五被告返还承包地而产生的纠纷,属于承包经营权取得纠纷,此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范爱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刘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