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1050号
原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朱涛冰货经营部,经营场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新竹路关山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内冰货299号摊位。经营者:朱涛。
委托代理人:李术礼,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楚味餐饮馆,经营场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世界城*期F地块*号楼*层**************号商铺。经营者:詹必锐。
被告:晏爱英。
原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朱涛冰货经营部(以下简称“朱涛冰货经营部”)诉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楚味餐饮馆(以下简称“楚味餐饮馆”)、晏爱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
审判员王汉明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叶向东、
人民陪审员顾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涛冰货经营部的经营者朱涛和委托代理人李术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味餐饮馆、被告晏爱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涛冰货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楚味餐饮馆、晏爱英支付原告朱涛冰货经营部货款人民币11724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朱涛冰货经营部给被告楚味餐饮馆(对外称拾味馆)供应干货、调料,口头约定每月结一次账。自2015年7月供货以来,截止2015年9月24日,被告楚味餐饮馆拖欠原告朱涛冰货经营部11724元货款。2015年10月1日,原被告终止合同,被告楚味餐饮馆确认欠原告朱涛冰货经营部11724元货款。之后原告朱涛冰货经营部向被告楚味餐饮馆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楚味餐饮馆一直拖欠。经查,被告詹必锐是被告楚味餐饮馆登记的经营者,被告晏爱英是实际经营者,二人为母子关系。原告朱涛冰货经营部认为自己履行了供货的义务,所以被告楚味餐饮馆未付货款有违诚信,应当依法承担支付拖欠货款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晏爱英作为实际经营者也应共同承担责任。被告楚味餐饮馆、晏爱英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朱涛冰货经营部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原告食品流通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收货单56份,对账确认函一份。证明:1、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确认欠货款11724元;3、被告晏爱英系实际经营者,应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证据三:被告楚味餐饮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被告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一份。证明:被告的登记信息情况及詹必锐为登记的经营者。证据四:詹必锐及晏爱英的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晏爱英与詹必锐系母子关系。证据五: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函的照片一份,拾味馆的照片一份。证明:原告主张权利及被告认可欠货款11724元的事实。证据六:房产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两被告恶意低价转让财产,逃避债务,被告晏爱英系实际经营者,应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楚味餐饮馆、晏爱英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朱涛冰货经营部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朱涛冰货经营部给被告楚味餐饮馆供应干货、调料,口头约定每月结账一次。自2015年7月1日第一次供货以来,截止2015年9月24日的最后一次供货,原告朱涛冰货经营部给被告楚味餐饮馆共供货56次。2015年10月1日,被告楚味餐饮馆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欠原告朱涛冰货经营部货款11724元。
本院认为,原告朱涛冰货经营部与被告楚味餐饮馆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楚味餐饮馆已就货款进行了结算,确认金额货款金额为11724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楚味餐饮馆支付货款117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晏爱英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虽被告晏爱英系被告楚味餐饮馆经营者詹必锐之母,但原告无证据证明系被告晏爱英以个人名义参与买卖合同,且对账单已经确认货款的支付义务人系被告楚味餐饮馆,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楚味餐饮馆已就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其理应按结算金额进行支付,其拖欠不予支付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楚味餐饮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724为基数,时间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楚味餐饮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朱涛冰货经营部支付货款1172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724元为基数,时间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朱涛冰货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元,由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楚味餐饮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汉明
人民陪审员 叶向东
人民陪审员 顾 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冉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