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刑初6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黄桂亮,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公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丘某的子女黄新某、黄凤某、黄军某、黄某强、黄某珍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新某、黄凤某、黄军某、黄某强、黄某珍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经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院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国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黄桂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醉酒(血液酒精含量为188ml/100ml)驾驶车牌号码为桂R×××××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04省道从贵港市港北区庆丰镇往贵港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304省道185km+880m路段(即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汽车站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其驾驶的摩托车与横穿道路的丘某(女,殁年64岁)发生碰撞,造成丘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上述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群众打电话报警,被告人何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接受交警调查,如实供述其上述肇事经过。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丘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本院查明,事故发生后,群众打电话报警,被告人何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接受交警调查,如实供述其上述肇事经过。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何某赔偿了丘某家属丧葬费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害人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机动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液酒精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检查笔录,道理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和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交通肇事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何某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三万元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负次要责任,对被告人何某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周小杨
人民陪审员 梁如和
人民陪审员 黄 蕾
二〇一六年七月××日
书 记 员 梁兆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