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4124号原告曹某,男,郯城县重坊镇坤源村*组,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士锋,郯城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女,郯城县重坊镇铺里村,居民。
原告曹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海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士锋,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11年春,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同居生活,于2013年2月6日生育长子曹某甲,2013年2月21日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9月13日生育次子曹某乙。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曹某于2016年7月12日向郯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
一、原告曹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子曹某甲、曹某乙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
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相识、同居、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双方未发生过吵闹,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1年春,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同居生活,于2013年2月6日生育长子曹某甲,2013年2月21日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9月13日生育次子曹某乙。原告曹某于2016年7月12日向郯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
一、原告曹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子曹某甲、曹某乙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
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及相关证据证实,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与被告刘某结婚多年,并生育曹某甲、曹某乙两个孩子,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曹某称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未提供证据证实,不能依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互让互谅,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应该能重归于好。为了家庭的和谐、稳定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原告曹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海港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许雪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