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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刑初517号

叶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叶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刑初517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农民。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12月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6)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徐志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8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叶某甲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丽水市经济开发区龙庆路与成大街路口路段时,因涉嫌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92.1mg/100ml,后经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被告人叶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mg/100ml。被告人叶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3、证人朱某、叶某乙的证言;4、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5、呼气酒精测试单;6、血样提取登记表;7、查获经过及现场照片;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9、前科查询记录;10、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甲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及《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七)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 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何一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