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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1221号

金美娇与陈美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金美娇,陈美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1221号

原告:金美娇,女,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委托代理人:陈国月,浙江双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国标,男,198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系原告女婿)

被告:陈美仙,女,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委托代理人:李先福,临海市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金美娇为与被告陈美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美娇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月、庄国标,被告陈美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先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美娇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2016年1月12日上午9时许(笔误,是10时许),原告左手抱一周岁的外甥女,右手拿着垃圾桶向家里方向走,走到被告家门口附近时,被告突然手拿钢管从家里冲出来拦住原告去路,并用钢管打原告头脸部,将原告甩倒在地并昏迷。邻居冲出来劝架将原告外甥女抱走,但原告头脸部流了很多血,后脑部血肿。原告伤后被送到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后双方调解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

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4471.75元(其中医疗费11959.25元,误工费30天*132.5元/天=3975元,护理费15天*132.5元/天=19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15元/天=45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8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4899.25元(其中医疗费11959.25元,误工费30天*142元/天=4260元,护理费15天*142元/天=2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15元/天=45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8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24899.25)。

被告陈美仙答辩称:本案存在三个问题。首先,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明显的过错。其次,原告提出损失的合理性问题。再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的规定,如何确认本案原、被告的责任问题。第一,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是有明显过错的。从本案的起因、经过看,原、被告系同村人,素有矛盾十余年。事发的前两天,原告无故敲坏了被告的门窗,还扎破了被告的面部,被告当时向桃渚派出所报案,但是并不想把事情闹大,所以没有去医院。2016年1月12日上午10时,原告对两天前的事情并不认错,还用垃圾桶打了被告,被告当时站在家门口。当时被告只身一人,原告还要继续袭击被告,被告顺手拿起家门口的木棍跟原告发生吵打。原告是肇事者,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第二,原告损失的合理性问题。医疗费存在两个问题,不合理的用药主要表现在鹿瓜多肽针,总共42针,每针52元,总共用了2222.64元,这是用于风湿的毛病。原告是头部受伤,胸部并没有受伤,还有甲状腺这块,显然是没有因果关系的。同时对原告提到的新标准是没有意见的,但是伙食补助费与医疗费这部分是重复计算了的,交通费300元过高,这块是按照公车费用标准。营养费和精神损失费没有适用标准和依据。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认为,在当今社会治安状况良好的情况下,原告惹是生非,挑起事端,她的行为对社会造成隐患,所以结合公安机关作出的治安处罚幅度,本案原告的过错很明显,所以原告要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二、病历本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

三、收费票据原件6份,出院证原件1份,费用清单原件3份,住院病历原件2份,出院记录原件2份,彩超报告单原件2份,CT检查报告单原件2份,交通费发票原件若干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所花费的费用。

四、派出所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打伤原告以及被告被拘留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份证据病历原件有异议,原告病历单上记载的原告地址是汛桥镇,且出生年月与原告不同。对证据三,原告系头部外伤,与甲状腺拍片及胸腔CT并无关系。对证据四无异议,但对本案发生的过程,要求宣读公安机关笔录并予以质证。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五、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医药费的合理性。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鉴定结论里讲到的鹿瓜多肽针我方认为是合理性的,因为这药是用于创伤修复的,被告用铁棍殴打原告的时候,这种药是必要的,不应该剔除。对于鉴定意见书里的二、四、五这三项内容,××人负责所作出的全面检查,原告并无向医院要求,所以全方面检查是属于合理的用药,不应当剔除。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一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一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二、三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病历记录及支付医疗费等费用的凭证,该证据能与证据四相印证,故本院对证据二、三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结合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9518.61元。证据三中的交通费发票均为连号票,且不能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等符合,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原告为治疗等事宜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的客观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证据四系纠纷发生后临海市公安局桃渚派出所询问原、被告所制作,能够反映当时发生的情况,被告在询问笔录中也陈述其用铁棍敲打原告头部,故本院对证据四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五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该鉴定意见书系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该鉴定程序合法,相关的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且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证据五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人。2016年1月12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用铁棍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在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医嘱建议休息两周。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邻居,本应和睦相处。在发生纠纷时,双方理应保持克制,采取合法的方式和手段来缓和、化解矛盾。但原、被告在纠纷发生时均未保持克制,导致矛盾激化。被告用铁棍将原告打伤,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在原告本身存在过错而可减轻被告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医嘱证明陪人一位,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2130元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15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两周,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4118元予以支持。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为辅助治疗或者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食用必要营养品而支出的费用。因医疗机构并未出具相关证明,且原告的伤情轻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800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51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2130元,误工费4118元,交通费200元,合16416.61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1491.62元。

被告辩称原告部分医疗费用不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变更后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美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美娇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491.62元。

二、驳回原告金美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金美娇负担100元,由被告陈美仙负担30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陈美仙预缴),由原告金美娇负担100元,由被告陈美仙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何冬英

人民陪审员  罗岳观

人民陪审员  朱夏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 记员  陈慧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