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01民初336号原告敏某某。被告刘某。
原告敏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包办婚姻,于2011年9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6月29日补领结婚证。2012年7月1日生育一男孩,名刘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原告及家庭漠不关心,经常以各种理由夜不归宿,从未尽到其作为丈夫应尽的义务。后原告实在无法忍受,多次对被告进行劝说,被告非但不听,还使用皮带等工具对原告大打出手,曾在原告怀孕期间将原告打的皮开肉绽,险些流产。原告认为,被告的以上种种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抚养费6万元。
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18日按民俗举行婚礼,2012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生活习性不同等问题,时常发生争吵。2015年再次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因此,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婚生子刘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可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包办婚姻,于2011年9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6月29日补领结婚证。2012年7月1日生育一男孩,名刘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常为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11月15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事后二人分居至今。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要求婚生子刘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抚养费6万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被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的主张。另查明,2016年3月21日,刘某因吸食冰毒的违法行为被合作市公安局禁毒大队行政拘留10天。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民事诉讼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双方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临夏市西关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及临夏市八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便函一份,欲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临夏市。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民事诉讼主体适格。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孩子实际年龄。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调取的证据:合作市公安局禁毒大队证明一份,证实刘某因吸食冰毒的违法行为被处以行政拘留10天。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属有效证据,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常为琐事发生矛盾,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5年11月15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事后二人分居至今,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刘某某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曾有不良行为记录,出于对孩子健康成长的考虑,故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敏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某由原告敏某某抚养,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
三、原告敏某某的婚前财产:黄金手镯一个、黄金戒指2枚、黄金耳环2对(上述首饰原告已自留)、摩托车一辆(原告已自留)、海尔冰箱一台、皮质沙发带茶几一套、电脑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大衣柜一个、电炉一台、棉被2床、手工被子2床、褥子2条、商购毛毯2条、手工毯一条、手工绣花盖被2条、枕头6对、窗帘及蚊帐一套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玉琴
审 判 员 祁晓贤
人民陪审员 何 婵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