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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3民初5420号

原告张玉玲与被告陕西保利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11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玉玲,陕西保利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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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03民初5420号

原告:张玉玲

被告:陕西保利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友谊东路8号1幢10105室。

法定代表人:潘满红,总经理。

原告张玉玲与被告陕西保利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玲诉称,2014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投资10000元,期限1年。2015年2月5日期限届满,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现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与原告等人���签订《资产管理协议》的方式非法吸收大量公众存款,其行为涉嫌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属于向社会公众即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集资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该行为涉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经济犯罪行为,本案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应由有关公安机关侦查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玉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退还原告张玉玲。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颖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郑世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