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5民初329号
原告:李小玲,女,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身份证号码:×××0063。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循杏,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光鑫。
被告:唐夏平,男,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身份证号码:×××1212。
被告:张世锋,男,汉族,住广东省大浦县。身份证号码:×××3113。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
负责人:叶健明。
被告:广州志茂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余庆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波,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风宇,男。
原告李小玲诉被告唐夏平、张世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广州志茂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李小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循杏、被告志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夏平、张世锋、人保广州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1119.48元【其中:医疗费72986.67元(急诊1875.18元,住院68806.44元,复诊2305.05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7600元、残疾赔偿金126810.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8952.1元、鉴定费181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4280元,共计300238.95元,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2000元,余下178238.95元,由唐夏平承担50%即89119.48元,由张世锋和志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四被告尚需赔偿原告201119.48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李小玲变更医疗费部分为73103.99元(其中复诊费变更为2422.37元),变更营养费为2882.68元,赔偿总额不变。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5日18时02分,唐夏平驾驶粤T×××××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封321国道往白垢方向行驶,途经X427线21KM+630M处时,因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导致车辆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6月27日,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编号为粤公交认字(2015)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夏平与原告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梧州市中医院治疗,从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6月12日住院28天,医生在2015年6月12日的出院记录中写到:适当增加营养,全休四个月;出院后2个月内需陪护一���;住院期间需24小时陪护;如骨折愈合需要行左腕及小腿内固定拆除,后续费用约需要二万五千元。其后因胫腓骨迟缓愈合再次住院,从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1月29日住院50天。医生在2016年1月29日的出院记录中写到:适当加强营养,全休四个月;出院后2个月内需陪护一名;住院期间需24小时陪护;如骨折愈合需要行左腕及小腿内固定拆除,后续费用约需要一万五千元。2016年4月30日,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小玲左尺桡骨远端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小玲左胫腓骨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唐夏平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张世锋为车主,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对该车承保,志茂公司是唐夏平的雇主,唐夏平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四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如上诉请,请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保广州市分公司辩称,1、被告唐夏平驾驶的粤T×××××号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在答辩人处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答辩人同意对被答辩人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2、关于医疗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被答辩人诉求为72986.67元,并提供了医疗费和住院费等相关票据,请法院查实该医疗费是否由被答辩人实际支付及相关票据的真实性,若法院确认属实,答辩人同意对该费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但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垫付10000元,划入医院账户,请法院查实该费用使用情况。对于医疗费,答辩人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足额支付,答辩人对该费用已尽赔偿责任。3、对于后续治疗费,因被答辩人提供的《出院记录》,答辩人同意对该费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支付。4、对于护理费问题,虽有医嘱证明,但被答辩人要求的护理费100元/天过高,答辩人请法院酌情判给。5、对于误工费,被答辩人并无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有实际的误工损失,故对此诉求答辩人不同意支付。6、对于营养费,虽有医嘱交代需加强营养,但被答辩人要求的营养费过高,请法院酌情判给。7、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答辩人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判给。8、关于交通费,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的规定,被答辩人未提供发票等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并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故答辩人不支持该费用。9、对于财产损失,被答辩人诉求明显过高,请法院核实。10、对于伤残赔偿金,答辩人没有异议,请法院核实相关证据真实性。11、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其住院78天,答辩人同意按照100元每天的标准进行赔偿。12、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志茂公司、张世锋、唐夏平辩称,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计算的标准。(一)没有明确、具体的医疗费明细证实用药的规范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应打印明细单据证实其用药、材料费用等符合规范。(二)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没有证据证实。《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答辩人对住院天数没有异议,但此前该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原告不能举证证实已调整为每天为100元,则应更正。
二、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交通费没有证据证实,均不能支持。
三、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出院记录记载“适当增加营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答辩人认为800元较合适。精神损害抚慰金答辩人认为3000元较为合适,且不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
四、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均计算有误。(一)护理费计算标准、人数有误。××人护工费收费标准的批复》和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的护理费标准,护理费每日为12元为最高限价。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的规定,确定护理费计算为12元×78天×1人+12元×120天×1人=2376元,并非原告所称的27600元。(二)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标准有误。原告要求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没有异议,但原告计算标准、方式、方法有误,应予以更正。1、计算标准有误。根据(广东省)2015年肇庆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肇庆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分别为21725.8元,并非原告起诉的30192.9元。2、计算公式、方法有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公式为伤残者的伤残赔偿额=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伤残等级最高处赔偿的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原告漏计赔偿责任系数50%。残疾赔偿金为21725.8×20×50%×21%=45624.18元,误工费21725.8/365天×350天=20832.96元。
五、答辩人的损失43075元应与原告的损失进行抵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答辩人因原告的行为导致车辆检测费283元、拖车费300元、保管费432元,造成答辩人因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2000元,车上所载8立方混凝土报废损失为8立方×320元/立方为2560元、停运损失��每月2万元×45天=30000元。答辩人唐夏平因没有车辆驾驶导致其没有工资收入而产生的误工费45天×5000元/月=7500元,以上共计43075元。综上所述,即使在原告医疗费能证实的情况下,扣除一至四条的不合理损失后应调整为236795.6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的责任认定,答辩人的损失适用相抵原则进行扣减后为193720.6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交通事故首先由交强险承担,应再扣除交强险限额赔偿122000元,再按同等责任由答辩人和原告各承担为35860.32元,因答辩人此前已支付12000元应在予以扣减,为此,答辩人只应支付23860.32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18时02分,被告唐夏平驾驶粤T×××××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封321国道往白垢方向行驶,途经X427线21KM+630M处时,因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导致车辆与原告李小玲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粤公交认字(2015)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夏平与李小玲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唐夏平是被告志茂公司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唐夏平正在履行该公司职务。粤T×××××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世锋,该车在被告人保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小玲受伤后先被送至封开县人民医院紧急治疗,用去医疗费897.5元。后于当日用救护车转送至梧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并���2015年6月12日出院,住院28天,期间有24小时陪护一人,共用去医疗费43220.74元(其中住院费用42243.06元,门诊费用977.68元),出院医嘱:继续门诊复诊治疗,适当增加营养,全休四个月,定期复诊拍片检查(1、2、4、6个月后),出院后2个月内需陪护一名。后李小玲分别于同年7月3日、8月14日、12月8日拍片检查并治疗,用去医疗费分别为818.5元、830.2元、234.64元合共1883.34元。李小玲于2015年12月9日再次入院,并于2016年1月29日出院,住院50天,期间有24小时陪护一人,共用去医疗费26563.38元。出院医嘱:继续门诊复诊治疗,适当增加营养,全休四个月,定期复诊拍片检查(1、2、4、6个月后),出院后2个月内需陪护一名。必要时二期需要再次行左胫骨植骨内固定治疗,如骨折愈合需要行左腕及左小腿内固定拆除,后续费用约需要一万五千元。后李小玲于2016年2月25日、4月16日、6月24日拍片检查并治疗,用去医疗费234.64元、187.07元、117.32元合共539.03元。综上,李小玲因本次事故已用去的医疗费共为73103.99元。李小玲住院期间,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垫付10000元、志茂公司垫付2000元医疗费给李小玲。李小玲于2016年4月23日委托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4月30日出具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小玲左尺桡骨远端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小玲左胫腓骨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本次鉴定费1800元、资料复印费10元共1810元由李小玲支付。因双方对李小玲的损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李小玲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对于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夏平与李小玲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李小玲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问题。关于李小玲的鉴定费及资料复印费共1810元,被告方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李小玲其他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3103.99元,有原告方提供的封开县人民医院医疗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书》、DR检查报告单、门诊收据、出院记录、住院收据及费用清单等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后续治疗费1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因梧州市中医医院在出院记录里已确定后续治疗费用,因此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梧州市中医医院在2015年6月12日及2016年1月29日的出院医嘱里均明确要求适当增加营养,结合其手术治疗情况,李小玲要求被告方赔偿2882.68元营养费的要求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李小玲两次共住院78天,因此,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8天×100元/天=7800元。4、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李小玲职业种类不稳定,无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为城镇居民,可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按30192.9元/年计算。关于误工时间,一般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来确定,梧州市中医医院出具证明证实李小玲在发生事故后一直持续休息,因此误工时间应按实际情况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5年5月15日计至2016年4月29日为350天,计算李小玲误工费为30192.9元/年÷365×350天=28952.1元。5、护理费。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李小玲在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护理,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因此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李小玲护理费,因梧州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证实李小玲住院期间留24小时陪护一名,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确定为160元/天,因此,计算李小玲护理费为160元/天×78天+80元/天×120天=22080��。至于被告志茂公司、张世锋、唐夏平辩称的参照钦州市护工费收费标准及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的护理费最高限价12元/天计算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述文件所称的护理指的是医疗上的护理,通常计入医疗费范围,而相关法律法规所确定的护理指的是生活上的护理,因此,对上述被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6、残疾赔偿金。李小玲为城镇户口,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和九级伤残两个伤残等级,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30192.9元/年×20年×21%=126810.18元。7、交通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原告李小玲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李小玲送院治疗、出院回家及复诊,陪护人员往来陪护均需支出交通费用,是必然发生的,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李小玲要求被告方赔偿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唐夏平与李小玲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结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本案发生的实际情况等因素,李小玲要求被告方承担1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8000元。9、关于财产损失。李小玲所驾驶的三轮车于2015年4月30日购买(价格���4280元),于同年5月15日即发生事故,仅仅使用15天,李小玲与志茂公司均认可以3400元来计算李小玲财产损失,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李小玲在本案中所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73103.99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8952.1元、护理费22080元、残疾赔偿金126810.1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三轮车财产损失3400元、鉴定费及资料复印费1810元,以上合计289956.27元。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交警部门认定唐夏平与李小玲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肇事车粤T×××××号牌重型专���作业车购买了交强险,应先由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项目有:医疗费73103.99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营养费2000元,四共97903.99元。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支付10000元给李小玲作为医疗费用,因此余下为87903.9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项目有:误工费28952.1元、护理费22080元、残疾赔偿金126810.1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五共186842.28元,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8000元),余下为76842.2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项目为三轮车财产损失3400元,由该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下为14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李小玲余下损失为87903.99元+76842.28元+1400元+鉴定费及资料复印费1810元=167956.27元,该损失应由唐夏平与李小玲各承担50%即83978.14元,因事故发生时唐夏平正在履行志茂公司职务,因此,应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在李小玲住院期间已支付2000元医疗费给李小玲,应予以扣除,该公司还应承担81978.14元。又,经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受损车辆进行技术鉴定,鉴定意见为粤T×××××号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整车制动性能不合格,即唐夏平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车主张世锋并没有尽到对该车的监管和审慎注意义务,因此,张世锋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应在志茂公司应承担赔偿额83978.14元10%的范围内即8397.81元内对李小玲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志茂公司、张世锋、唐夏平提出其损失应与原告李小玲的损失进行抵销的问题,因三被告没有提出反诉,原告也不同意进行合并处理,因此,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至于本案的受理费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在本案中需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败诉方,故应按承担责任的大小负担相应的受理费。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张世锋、唐夏平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8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二共112000元给原告李小玲。
二、被告广州志茂混凝土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李小玲交通事故赔偿款81978.14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张世锋在被告广州志茂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额83978.14元10%的范围内即8397.81元内对李小玲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小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16元,减半收取2158元,由被告广州志茂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8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202元,原告李小玲负担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案件受理费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陈汉荣第页/共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