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2民初655号原告刘英武,男,194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利津县。委托代理人王新忠,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志强,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明录,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利津县。被告明建峰,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利津县。
原告刘英武与被告明录、明建峰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英武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忠、朱志强,被告明录、明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英武诉称,原告是养鸡专业户,2015年11月份,二被告将原告鸡棚的电缆剪断。后原告自行修复了电缆,2015年12月17日,二被告又将电缆剪断,并将电表破坏。原告报警,公安机关未作处理。2016年2月二被告变本加厉,将拖拉机后斗堵在原告鸡棚门前,并在原告房屋外墙上书写侵害原告名誉的字迹。原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养鸡,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将堵在鸡棚门前的拖拉机后斗移除,使道路畅通;将损坏的电表、电缆等电力设施修复至正常使用;将房屋外墙的字迹清除,恢复原貌;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明录、明建峰辩称,2012年10月包括原、被告在内的八名养殖户组成用电小组,推举原告为代理人办理装电事宜。当时约定每户交纳20000元费用,后经了解原告并未出资,故原告不享有用电权利,并应支付最近三年的用电费用。另外,2015年11月原告雇佣社会人员威胁被告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压力,也应赔偿被告的精神损失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利津县明集乡明集村养殖户,在村养殖区均盖有鸡棚及房屋,且共同使用一个变压器。2013年10月起原告的鸡棚及房屋一直由案外人王某居住使用。自2015年以来原、被告因变压器使用问题多次发生争执,2015年12月17日12时许,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明录、明建峰将通往原告处的电缆弄断,停止给原告供电,原告遂报警,公安机关未予处理。2016年2月二被告又将拖拉机斗停放在原告鸡棚门前,并在原告养殖区房屋的外墙上书写了“刘英武欠钱不还,以屋抵债,欠债还钱”字迹。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利津县公安局明集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照片五张、证人明某、王某、任某的证言在案为证。庭审中,二被告提交用电协议三份、按电入股表一份及安装变压器费用清单两份,证明涉案变压器及高压线原、被告协议为共同共有,但原告未按协议交纳安装费用,故无权用电。因二被告已就变压器所有权问题提起诉讼,故对上述证据不予审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到现场勘验,二被告已将停放在原告鸡棚前的拖拉机斗移走,将书写在原告外墙的字迹清除,将通往原告的电缆接上。经原告核实,原告表示电已接通。
本院认为,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本案中,二被告的行为已侵权了原告的物权,但在诉讼过程中,二被告已将停放在原告鸡棚前的拖拉机斗移走,将书写在原告外墙的字迹清除,将弄断的电缆接通,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已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被告赔礼道歉,因本案纠纷的起因是被告对变压器的所有权存在争议,被告行为虽属不当,但被告过错程度较轻,且在诉讼中被告已将侵犯的物权恢复原状,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40000元,本案纠纷发生时原告的鸡棚由案外人王某使用,原告未经营使用,且针对自己的损失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英武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刘英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张朋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