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182执字第52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秋银,女,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执行人黄国水,男,198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原住长乐市,现住址不详。被执行人黄龙英,女,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原住长乐市,现住址不详。申请执行人陈秋银与被执行人黄国水、黄龙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长乐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7日作出的(2015)长民初字第31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黄国水应偿还申请执行人陈秋银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黄龙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及时履行债务,申请执行人陈秋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决定由执行员陈小琳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2016年5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其可供执行财产状况。本院依职权进行调查,现查明如下事实:被执行人黄国水、黄龙英系夫妻关系,二人长期外出,未在其户籍所在地居住,去向不明。经向中国工商银行长乐支行、中国农业银行长乐支行等金融机构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大额可供执行的存款;经向长乐市公安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黄龙英的车辆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黄国水有闽A大众汽车牌小型汽车一辆,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裁定查封扣押上述车辆,但未实际扣押到位;经向长乐市国土资源局、房地产交易管理所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地籍档案及房产登记信息。2016年7月5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黄国水、黄龙英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可以延期执行。以上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长乐市某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黄国水、黄龙英去向不明,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可以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长乐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31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应当继续履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肖丽魁执行员 林 磊执行员 陈小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陈丽英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