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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3财保45号

于群英与赵梅英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于群英,赵梅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拟稿人核稿人审批人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1023财保45号申请人于群英,女,198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住本县。被申请人赵梅英,女,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住本县。

申请人于群英因与被申请人赵梅英民间借贷一事产生纠纷,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赵梅英的位于南丰县×宏恒花园25栋房产证号为×20××81号和位于南丰县×轻纺城30号楼产权证号为×201200717号店面,保全金额为11万元。龚军以其位于本县×交通西路明珠公寓房产证号为南丰县房权证丰房字第××号房屋作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赵梅英的位于南丰县×宏恒花园25栋房产证号为×20××81号和位于南丰县×轻纺城30号楼产权证号为×201200717号店面;

二、查封龚军的位于本县×交通西路明珠公寓房产证号为南丰县房权证丰房字第××号房屋;

三、保全金额为11万元;

四、查封期间,所有权人可以继续使用、管理房屋,但不得进行转让、抵押、赠予等;

五、查封期限为三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琼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胡发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