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2民初779号原告周奇军,男,生于1969年6月8日,汉族,大专文化,达州市通川区人,无业,住达州市通川区。被告兰华明,男,生于1978年11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达州市达川区人,无业,住达州市通川区。被告袁霞,女,生于1977年1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达州市通川区人,无业,住址同上,系被告兰华明妻子。
原告周奇军与被告兰华明、袁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霞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审理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奇军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4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借款资金利息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借款资金利率按口头约定月息3分计算)原告周奇军为佐证自己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三、2013年9月4日借条原件一份;
四、2013年9月4日农村信用社汇款凭条一份;
五、2013年1月30日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
六、2015年8月28日催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七、中国工商银行汇款明细表复印件十四份。被告兰华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袁霞辩称:被告对原告起诉的债权并不知情,不应该成为被告。第一次开庭后,经询问被告兰华明,其称原告起诉的这笔借款是兰国华所借,兰国华夫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兰国华每月向原告结息。被告袁霞为佐证自己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清单复印件二份。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被告兰华明向原告周奇军借人民币现金20万元。同日,被告兰华明向原告周奇军出具借条。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周奇军现金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该借款由原告周奇军在农村商业银行取出支付给被告兰华明。2015年8月28日,原告周奇军向被告兰华明发出催款通知书,被告兰华明在此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因被告兰华明经催收后未偿还借款,原告周奇军诉讼来院。同时查明,原告周奇军在庭审中陈述上述借款资金利率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3分。在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后,被告兰华明委托其兄兰国华向周奇军先后按月息3分支付借款资金利息,五次共计30000元。被告兰华明、袁霞系夫妻关系。在本案的诉讼中,原告周奇军将原诉讼请求的金额由25万元变更为2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周奇军持被告兰华明出具的借条原始凭据向被告兰华明主张债权,并提供证据佐证该借款的真实存在,被告兰华明未出庭对是否偿还借款的事实作出陈述和举证证明,故本院确定被告兰华明下欠原告周奇军借款20万元属实。原告周奇军在催收未果的情况下请求被告兰华明偿还借款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兰华明向原告周奇军借款的行为发生在被告兰华明、袁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借款应当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袁霞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周奇军主张的借款资金利息,因原告周奇军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口头约定为月息3分,且提供证据佐证被告兰华明按此约定利率标准实际履行,故本院对借款资金利率双方口头约定3分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因该口头约定的利率标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其借款资金利率应当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袁霞的抗辩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佐证,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民间借贷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兰华明、袁霞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向原告周奇军偿还借款20万元及借款资金利息(借款资金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2月5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周奇军负担1050元,被告兰华明、袁霞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亚林
审 判 员 侯学全
人民陪审员 张 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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