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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4258号

董秀兰与常熟市浙江商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常熟市浙江商会,董秀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4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浙江商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开甲,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峰,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秀兰。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燕,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熟市浙江商会因与被上诉人董秀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虞民初字第01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熟市浙江商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开甲、胡云峰,被上诉人董秀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浙江商会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的事实上依法改判;3、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预约协议书》是被上诉人亲戚董秀娟(董秀娟系被上诉人妹妹,签订协议时系上诉人的常务副会长)利用职务之便,盗用上诉人公章,违反上诉人内部管理的规定擅自签订的,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应属无效。浙商创意大厦的认购事宜仅限于具有上诉人会员资格的群体,对外不得出售。董秀娟作为上诉人的常务副会员具有认购资格。为此,董秀娟与上诉人签订了《预约协议书》,并就其认购的物业面积缴纳了330万元的预约金。2012年9月14日林志(系上诉人常务副会长)就担保追偿权纠纷起诉董秀娟、薛世闻,一审法院依法对董秀娟认购的浙商创意大厦的购房款采取保全措施,故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提出的所谓委托董秀娟认购的理由完全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董秀兰辩称,涉案协议依法成立且有效,协议解除后,上诉人依法应返还相关费用并承担利息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董秀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预约协议书》;2、原审被告返还原审原告预约金12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1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14日常熟市浙江商会(甲方)与董秀兰(乙方)签订《预约协议书》一份,双方就乙方购买“常熟浙江创意大厦”物业所涉相关事宜,达成协议,约定乙方应按其认购的物业面积缴纳人民币120万元的预约金,此笔款项应于2011年3月15日前缴纳完毕,逾期视为乙方放弃认购。同时,双方对认购物业的条件、程序等进行了具体约定。董秀娟代董秀兰在乙方处签名。2011年5月18日,董秀娟自其农业银行账户(62×××16)转至常熟市浙江商会账户330万元。同日,常熟市浙江商会开具交款单位为董秀娟的收款收据(No.8218249),金额为330万元。之后,常熟市浙江商会将该收款收据作废,并换开二份收款收据,一份收款单位为董秀兰,金额为120万元(No.8218252),另一份收款单位为张丽英,金额为210万元(No.8218253)。该二份收款收据的开具时间均填写为2011年5月18日。董秀兰银行卡(62×××10)交易明细显示:2011年3月2日,向董秀娟银行卡(62×××16)转账交付100万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协议书中约定的“常熟浙江创意大厦”至今未开发建设。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1年3月14日双方签订的《预约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认购“常熟浙商创意大厦”,双方约定,原审原告应按其认购的物业面积缴纳120万元的预约金。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审原告依约缴纳120万元预约金。3、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审原告于2011年3月2日向董秀娟账户打款100万元,张丽英于2011年3月18日向董秀娟账户打款124万元,其中的31万元是张丽英代原审原告打给董秀娟的,该31万元包含30万元预约金和1万元的票头转让费。原审原告将涉案预约金120万元于2011年3月18日之前打入董秀娟账户,委托董秀娟支付原审被告方,故原审原告已经预约支付合同项下的预约金。4、江苏银行业务专用凭证及进账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1年5月18日,董秀娟根据原审原告的委托将涉案的120万元预约金转入原审被告方的银行账户,该资金系原审原告的而非董秀娟的,董秀娟仅仅是受托人代办转账事宜。上述证据的原件在原审被告处。5、董秀兰农行卡(62×××10)自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交易明细,证明2011年3月2日,董秀兰向董秀娟转入100万元,事后董秀娟与董秀兰之间并未有其他交易记录,董秀兰依约将涉案预约金事先转至董秀娟银行卡,再由董秀娟支付给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预约协议书的公章是原审被告商会的,但该份预约书是违规操作的,没有经过商会核心领导层认可的,按照预约书上约定,原审原告的预约金应该有汇款记录的,但是没有收到原审原告的汇款记录,即便有也只是一个预约,不是真正的合同,不受法律保护。证据2,该收款收据是我方办公室开具的,也是虚假的,没有经过商会核心领导层的认可。而且该收据是后补的,商会在2011年5月18日收到了董秀娟交纳的330万元,当天开具了交款单位为董秀娟的收据,金额为330万元。经过4、5个月之后,董秀娟要求把她交纳的款项分成两笔,一笔为董秀兰120万元、另一笔为张丽英210万元,并开具了2份收据,收据上的日期也提前了。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4,商会收到了董秀娟支付的该笔款项。证据5,董秀兰与董秀娟之间不止一笔100万元的经济往来,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比如2011年1月4日有一笔272万元的交易记录,故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审原告与董秀娟有经济往来,但不能证明董秀兰汇给董秀娟的款项就是交付给我方的预约金。另外,原审原告申请董秀娟作为证人到庭进行了陈述。董秀娟陈述称:我姐姐董秀兰来常熟,我向她介绍我们商会在常熟拍了一块地,她听后感兴趣想买房,但因为她不是会员是不能买的。我就和商会会长商量,让董秀兰参加商会成为会员。因为她是为了买房子才入会的,所以交了优惠入会费8000元,后来事情办妥后我姐姐就回去了。我姐姐回去后和张丽英说了这个事情,到3月中旬,张丽英一行4人开车过来,我就把整个常熟的状况、商会拍的地块都介绍了一下,他们觉得可以赚钱,就想买商会造的房子。我说你们不是会员不能买,但我可以把会员中不要的票头拿过来给你们。所以他们当时决定买400平方米,总共124万元,并当场就把124万元汇款给了我。因为我们大楼的一个平面是1100平方米,还剩400平方米,我姐姐和张丽英想全买下来比较方便,所以又汇款给我124万元,买下剩下的400平方米,其中100平方米是我姐姐董秀兰的。她们委托我代为签订合同,所以我代董秀兰和张丽英签了二份预约协议书。因为她们已把钱打到我卡上了,2011年5月18日,就直接从我的卡上转入商会的账户。我跟会计说票据开董秀兰和张丽英的名字,但会计为了银行做账方便,说暂时开我的名字,之后随时可以换名字的。2011年11月8日左右,我打章卫新主任电话,因为我想把相关的收据带回去给董秀兰和张丽英了,章主任说可以,章主任就叫会计汪漪把票据弄好后送给我,重新开具票据的时间还是按之前的时间,写的是5月18日。董秀兰和张丽英两人一共汇给我348万元,其中房款是330万元,另外的18万元中,10万元是董秀兰给我的包包钱,8万元是票头钱。因为张丽英不是会员,我向其他会员拿的票头,按100平方米1万元的标准,当时4个人给了我票头,一个人200平方米就是2万元,4个票头就是8万元。我本人就是商会的股东,可以分到一层楼,所以我本人不需要认购的。原审被告对董秀娟的证言发表质证意见:董秀娟转账330万元给浙江商会,是其个人名义的认购款,当时与浙江商会签订相应的预约协议书,认购1100平方米,商会也开具了交款单位为董秀娟的收据(票据号码2049),不存在董秀娟代他人预购的意思。自从2011年9月董秀娟放水出事,也就是孙小华案件后,董秀娟为了转移资产私自沟通会计更改票据、更改合同。上述行为没有通过商会会长及董事会的决议。原审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收款收据1本,证明张丽英与董秀兰的收据是后补的,抬头为董秀娟的收据开具时间为5月18日,接下来是5月19日的收据,明显原审原告的收据是后补的。2、谈话笔录1份,证明商会确实只收到了一笔款项,即董秀娟的330万元,其购买房产后转移给原审原告,原审原告与我方是没有关系的。该份谈话笔录是原审原告方的单方面陈述的观点,商会不认可她们的谈话内容,董秀娟的话也是不真实的。3、章卫新、汪漪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该份材料是董秀娟提供给我们的,材料上面签名也是董秀娟签的,章卫新、汪漪是我们商会聘用的财务人员,他们根据董秀娟的要求更换票据,按照商会的程序,要会长签字、商会盖章。我们对于董秀娟对财务人员陈述的内容我方是不认可的。该材料出具时间是2012年7月7日,正是董秀娟高利贷出事后非法转移资产。4、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董秀娟与董秀兰之间有经济纠纷,董秀娟欠董秀兰500万元,董秀娟是为了转移资产。5、浙江商会记账凭证(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一本,记账凭证记载:2011年5月20日,商会收购房预付款共计990万元,其中董秀娟330万元、林松钱300万元、王孝叟300万元、沈金位60万元,均有相对应的汇款凭证。原审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实董秀娟交款的票据已经作废,商会在内部财务作账上已经废掉了该张发票,在后面又开具了交款单位为董秀兰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审被告方认可的交款单位为董秀兰,而非董秀娟。至于日期如何出具是原审被告方内部财务管理的问题,如原审被告认为我方出具的收款收据是虚假的,其可以申请鉴定,确认其公章是伪造的,否则票据就是真实的。至于原审被告方内部更换票据有什么审批手续,是原审被告方内部的管理问题,不能用其管理错误产生的后果让原审原告方承担,原审被告举证的收据中已经含原审原告的收据,已经确认收到了原审原告的预约金,董秀娟作为代办人,钱从其卡里交给原审被告方,她只是经手一下,资金并非董秀娟自己的,且董秀娟的票据已被商会财务明确表示作废,故那张票据已经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整个谈话笔录明确表明董秀娟是代办人,原审原告才是合同的当事人及真实的付款人。证据3,该证据是复印件,不是原件。从证明内容可以看出物业是张丽英和董秀兰合买的,共1100平方米,合计330万元。当时票据暂时挂在董秀娟名下,待分割的时候再分给他们的,这是在2011年5月18日董秀娟付款的时候就已经明确跟经办人确定的事实,在2011年11月19日董秀娟要求分割票据,财务处按照付款时的情况也考虑了资金的不变换,于是就更换了票据,说明董秀娟付款的时候就已经明确钱是张丽英和董秀兰的,后面更换票据、怎么更换,原审原告方并不知情,原审原告是委托董秀娟来办理的,董秀娟办理之后给原审原告合同和发票就已经确定了物业的购置和费用的支付。证据4,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决书所表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且该判决无法证明董秀娟有转移资产的目的。证据5,因该份证据系原审被告方制作,故对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从该证据可以看出原审被告提交的所涉990万元预付款收据中缺少董秀娟的收款收据,事实上该份收据已经在原审被告第一次庭时提供的证据中载明,该票据已作为作废票据处理,在作废后才开具原审原告及张丽英的两份收款收据。上述证据证明原审被告确实收到涉案合同中的330万元,原审被告方称该330万元系董秀娟个人投资却拿不出任何依据,其所称与事实不符,其他人付款对应的收款收据是一致的,本案中的付款与收款收据不一致,说明原审被告知晓本案合同当事人并非董秀娟,而是原审原告与张丽英。以上事实,有原审原告提交的预约协议书、收款收据、银行交易明细,原审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账本,及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证人证言在卷佐证。原审原告董秀兰的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预约协议书》;2、原审被告返还原审原告预约金12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1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3月14日签订的《预约协议书》系董秀娟代董秀兰签订,事后,董秀兰对该协议书予以确认,故该协议依法成立且有效。《预约协议书》系为将来购买“常熟浙商创意大厦”物业签署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而订立的预约认购协议,现因“常熟浙商创意大厦”至今未开工建设,可以认定原审被告不能向原审原告履行义务,同时亦可认定超出了原审原告在订立合同时的合理预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双方当事人一致表示,同意解除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财产,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审被告常熟市浙江商会应当返还购房预约金120万元。本案中,常熟市浙江商会确认收到董秀娟交付的预约金330万元,并出具了收款收据。之后,常熟市浙江商会将交款单位为董秀娟的收款收据作废,并根据董秀娟的指示另行开具了交款单位分别为董秀兰(金额120万元)和张丽英(金额210万元)的收款收据二份。董秀娟明确其汇付至常熟市浙江商会的330万元中120万元系代董秀兰支付,常熟市浙江商会的上述行为,对此也予以了确认,故可以认定董秀兰已按协议履行了交纳预约金120万元的义务。现原审原告董秀兰要求返还预约金12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审被告常熟市浙江商会认为原审原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也没有收到原审原告交付款项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原审原告董秀兰与原审被告常熟市浙江商会于2011年3月14日签订的《预约协议书》依法予以解除。

二、原审被告常熟市浙江商会返还原审原告董秀兰预约金12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审被告常熟市浙江商会负担。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1年3月14日《预约协议书》虽系董秀娟代董秀兰签订,但事后董秀兰予以认可,《预约协议书》对董秀兰发生法律效力。《预约协议书》落款处加盖有常熟市浙江商会的公章,常熟市浙江商会虽认为《预约协议书》系董秀娟利用职务之便盗用公章擅自签订,但公章管理以及董秀娟的权限问题系常熟市浙江商会的内部事项,对外不能对抗善意的相对人。《预约协议书》系常熟市浙江商会与董秀兰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中,董秀兰向董秀娟转账支付了预约金,董秀娟又将预约金转账支付给常熟市浙江商会。常熟市浙江商会先开具了交款单位为董秀娟的收款收据,后又将董秀娟的收款收据作废,另行开具了交款单位为董秀兰的收款收据,该行为表明常熟市浙江商会认可预约金为董秀兰支付。常熟浙商创意大厦至今未开工建设,可以认定《预约协议书》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董秀兰要求解除《预约协议书》,常熟市浙江商会返还120万元预约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常熟市浙江商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常熟市浙江商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文杰

审判员  周 军

审判员  周 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王文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