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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02刑初159号

陶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陶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2刑初159号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2016年5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监视居住。现在家。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3日18时,被告人陶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207国道与安栈口路交叉路口,与同向行驶的曹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陶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曹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陶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陶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4.1mg/100ml。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经本院委托,东宝区社区矫正工作局对被告人陶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陶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查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荆门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陶某某手书的违法经过、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荆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湖北省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陶某某的在卷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 旭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吴清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