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1民初1385号
原告:大洼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
法定代表人:荆晓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长亮,该公司信贷管理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帅,该公司科员。
被告:曲程志,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
被告:贺敏,女,197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
被告:宋海军,男,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盘锦市兴隆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辽宁省大洼县。
被告:钟秋月,女,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兴分社职员,住辽宁省大洼县。
被告:王素荣,女,196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
原告大洼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曲程志、贺敏、宋海军、钟秋月、王素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盖宏菊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洼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长亮、李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程志、贺敏、宋海军、钟秋月、王素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洼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曲程志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80万元,利率9.2‰,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贷款逾期后将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此笔贷款为保证、抵押贷款,保证人宋海军、钟秋月,抵押物为王素荣所拥有的坐落于兴隆台区工业大街北怡心苑9#,建筑面积281.82平方米的住宅,被告宋海军、钟秋月作为连带保证人,被告王素荣作为抵押人,分别在保证合同与抵押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曲程志发放了此笔贷款。时至今日,被告未偿还本金、利息及罚息,在贷款期间,被告曲程志未按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根据合同法及担保法相关规定,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判令五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借款全部偿付日止的利息、罚息;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承担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曲程志、贺敏、宋海军、钟秋月、王素荣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曲程志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月利率9.2‰,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付息日。借款到期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依据逾期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该笔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与被告宋海军、钟秋月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此二人为被告曲程志的8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素荣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素荣同意用其名下坐落于兴隆台区工业大街北怡心苑,房权证号为100849**,建筑面积281.82平方米的房屋为被告曲程志80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双方于当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30日,原告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80万元发放至被告曲程志名下账号为618010126200897956的账户中。同日,被告曲程志将该款转入辽宁东禹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账户中用以支付原材料款。被告借款后,如期偿还借期内全部利息,尚欠本金80万元未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判令五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借款全部偿付日止的利息、罚息;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承担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另查明:被告贺敏与被告曲程志系夫妻关系,被告贺敏对被告曲程志向原告借款一事知悉并于原告与被告曲程志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当天为原告出具承诺书,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两份、《抵押合同》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曲程志约定的借款金额、期间、利息、罚息、保证担保及抵押担保情况、抵押登记时间等相关事实。借款借据一张。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曲程志发放贷款80万元的事实。原告陈述。证明被告借款后,如期偿还借期内全部利息,尚欠本金80万元未予偿还的事实。结婚证一份及被告贺敏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曲程志与被告贺敏系夫妻关系。被告贺敏对被告曲程志向原告借款事实知悉并承诺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曲程志、贺敏、宋海军、钟秋月、王素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根据原告大洼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曲程志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故被告曲程志亦应履行如期偿还借款的义务。因被告曲程志按期偿还借期内利息,尚欠借款本金未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曲程志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被告曲程志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贺敏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贺敏对此事知晓并同意,故该债务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曲程志、贺敏共同偿还。被告王素荣自愿以其自有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担保关系成立,故在被告曲程志的贷款未能如期偿还的情况下,应以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就被告王素荣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海军、钟秋月自愿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此二被告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宋海军、钟秋月在原告就被告王素荣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程志、贺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大洼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及罚息[罚息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1.96‰计算(按月利率9.2‰基础上加收30%)]。
二、原告大洼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素荣用于抵押的房屋(坐落于兴隆台区工业大街北怡心苑,房权证号为100849**,建筑面积281.82平方米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借款本金、罚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宋海军、钟秋月在原告就被告王素荣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后仍不能清偿的借款本金及罚息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曲程志、贺敏、宋海军、钟秋月、王素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盖宏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宋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