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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24民初411号

苏玉江与孙凡、温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苏玉江,孙凡,温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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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24民初411号原告苏玉江,男,汉族,住汪清县。被告孙凡,男,汉族,住汪清县。被告温麟,女,汉族,住汪清县。

原告苏玉江诉被告孙凡、被告温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玉江、被告孙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玉江诉称:2013年3月7日,原告借给二被告9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年末还款,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支付利息1.5万元,2015年6月3日支付借款本息9万元(本金56580元,利息33420元),尚拖欠借款本金33420元。嗣后,二被告以办理公积金借贷为由,请求解除抵押,并承诺原借款合同约定的相关条款继续有效,2015年12月21日前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还款期限已过,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3420元及利息7352.40元。

被告孙凡辩称:借款属实,借款��金已经全部还清,具体还清的时间是2014年,具体哪天不清楚是温麟还的,具体还多少钱不清楚,但是本金绝对还清了,原告起诉的全部是利息钱,利息42109.20元属实。被告温麟未答辩。原告苏玉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3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按月利率2%计息;3.《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6月3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约定2013年3月7日向原告的借款9万元,截止至2015年6月3日止利息为48420元,偿还了本金56580元及利息48420元,合计105000元,还欠本金33420元,并承诺原借款合同约定的相关条款继续有效,保证在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本金33420元及利息。被告孙凡、被告温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孙凡无异议,被告温麟未出庭质证,经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7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9万元,借款期限9个月,按月利率2%计息,二被告以汪清县房权证字149**号房屋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2015年6月3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约定2013年3月7日向原告的借款9万元,截止至2015年6月3日止利息为48420元,偿还了本金56580元及利息48420元,合计105000元,尚欠本金33420元,二被告为办理公积金贷款请求原告解除了借款抵押的房屋他项权证,并承诺原借款合同约定的相关条款继续有效,保证在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本金33420元及利息。嗣后,二被告未偿还过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3420元及利息8689.20元(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合计42109.20元。被告孙凡承认上述事实,但认为已偿还本金,拖欠原告42109.20元全部是利息。另外,二被告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苏玉江与被告孙凡、温麟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3420元及利息8689.20元,合计42109.2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和《欠条》予以证明,被告虽认为欠原告42109.20元全部是利息,但其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孙凡与被告温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共同向原告苏玉江支付借款本金33420元及利息8689.20元,合计4210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73元,减半收取426.37(原告实交案件受理费497元,多交70.63元退回原告),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崔晓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