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民初60号
原告:翁连亚,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利萍,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咪咪,女,1984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3302051984********,住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施家村施家***号。
委托代理人:刘文军,农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正学路***号*楼。代表人:潘晓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海松,该公司员工。
原告翁连亚为与被告蔡咪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宁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江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连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利萍、被告蔡咪咪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军、被告中华联合宁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海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月1日上午,翁连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金钟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南往北逆向行驶,8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奉化市岳林街道金钟路(小湖桥村)村口处时,在右转弯进入金钟路西侧的机动车道后,车身左侧与金钟路北往南由蔡咪咪驾驶的浙B×××××号轿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翁连亚倒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情况:翁连亚、蔡咪咪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三、受害人情况:翁连亚事故发生前在奉化市甬伟塑料制品厂工作。
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蔡咪咪系浙B×××××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宁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翁连亚系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
五、司法鉴定结论:经被告中华联合宁海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对翁连亚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的误工期限为75日。
六、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经本院核算,原告的医疗费总金额为29501.76元;2.误工费: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5000元/月的误工费标准过高,且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75天×157.7元/天=11827.5元;3.护理费: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9640元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0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80元;5.营养费:原告诉��的营养费过高,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6天×30元/天=1680元;6.施救费:40元;7.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8.车辆维修费:600元;9.后续医疗费: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损失合计55969.26元。
七、原告翁连亚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0432.21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尚须赔偿原告67432.21元;2.被告中华联合宁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蔡咪咪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涉案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826.9元(门诊医疗费发票金额为1026.9元,住院预交款金额为1800元),交警队缴纳的3000元已由原告领取,救护车费130元,其本人的车损4300元、施救费300元,上述费用合计10556.9元,要��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华联合宁海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和涉案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但对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存有异议,医疗费应当剔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误工期限为75天,标准100元/天,营养费不予认可。裁决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55969.2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宁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限额10000元,误工费11827.5元、护理费964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600元、施救费40元,共计33107.5元。原告剩余经济损失22861.76元的50%即11430.88元由被告蔡咪咪负责赔偿。为减少当事人讼累,被告蔡咪咪的车损4300元和拖车费300元,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因原告驾驶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被告蔡咪咪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蔡咪咪剩余经济损失2600元的50%即1300元,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共计赔偿被告蔡咪咪3300元。经结算,被告蔡咪咪尚须赔偿原告21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翁连亚医疗费限额10000元,误工费11827.5元、护理费964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600元、施救费40元,共计33107.5元;
二、被告蔡咪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翁连亚剩余经济损失22861.76元的50%即11430.88元,扣除原告翁连亚须赔偿给被告蔡咪咪的3300元和被告蔡咪咪已支付的5970.9元,被告蔡咪咪尚须赔偿原告翁连亚2160元;
三、驳回原告翁连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486元,减半收取743元,由原告翁连亚负担354.4元,由被告蔡咪咪负担388.6元。重新鉴定费840元,由原告翁连亚负担42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江 桔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佳楠附:
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