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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5执329-2号

谢随华与严隆彪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谢随华,严隆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025执329-2号申请执行人谢随华,男,1973年9月2出生,汉族,资阳市安岳县人,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执行人严隆彪,男,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告谢随华与被告严隆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的(2014)新津民初字第70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谢随华于2015年12月1日向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其劳务款32828元。因被执行人严隆彪的户籍地和财产所在地为本院管辖范围,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9日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此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3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4月8日前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履行(2014)新津民初字第70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标的款32828元及利息,承担本案执行费392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合议庭合议决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恢复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履行(2014)新津民初字第70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举祥

审判员  康 玲

审判员  黄 钠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张 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