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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81民初2581号

毛志军与周枫、危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毛志军,周枫,危娟,危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2581号

原告:毛志军,男,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市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严烨,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枫,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市区。

被告:危娟,女,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市区。

被告:危韬,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市区。

原告毛志军与被告周枫、危娟、危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力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毛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严烨、被告危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枫、危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志军诉称:被告周枫、危娟系夫妻关系,被告危韬系被告危娟的弟弟,原告与被告危韬系同学关系。经被告危韬介绍,原告认识被告周枫、危娟。因被告周枫、危娟经营电动车制造厂需要资金,向原告分四次借款合计85万元,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被告危韬对前三次借款合计75万元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周枫、危娟在收到借款后均按时支付利息,但从2015年12月10日开始,被告周枫、危娟因资金周转出现问题,至今未支付过利息。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均未果。综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周枫、危娟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85万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0日计算至2016年6月9日,其中75万元以月利率2%计算即9万元,10万元以月利率1%计算即0.6万元,合计9.6万元。此后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2、被告危韬对被告周枫、危娟的75万元借款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0日计算至2016年6月9日,以月利率2%计算,此后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危韬对被告周枫、危娟的75万元借款本金及9万元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四份、存款分户明细查询一份,证明被告周枫、危娟向原告多次借款,被告危韬对其中的75万元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危韬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因其作为保证人的三笔借款已过了保证期间,故应当免除其保证责任。被告危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周枫、危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对事实和证据的抗辩权。经庭审质证,被告危韬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以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3日,被告周枫、危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毛志军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利息为每月叁仟元正,利息定于每月3日支付。保证人:危韬。”2010年6月10日,被告周枫、危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毛志军借到人民币肆拾万元正,利息为每月捌仟元正,定于每月十号支付利息。担保人:危韬。”2010年7月4日,被告周枫、危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毛志军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利息为每月肆仟元正(利息为每月4号支付)。保证人:危韬。”2015年5月31日,被告危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毛志军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每月利息为壹仟元正,每月十号付息,期限为一年。”被告周枫、危娟仅支付了原告2015年12月9日之前的利息,本金85万元及之后的利息均未支付。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在支付了借款后生效,借款一方应按约还款付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周枫、危娟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真实、意思表示明确,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周枫、危娟理应还本付息。但被告周枫、危娟至今仅支付了原告2015年12月9日之前的利息,本金85万元及之后的利息均未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枫、危娟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危韬提出已过了保证期间,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因原、被告未就被告危韬作为保证人的三笔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及保证期间,被告危韬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进行了约定,故原告在向被告周枫、危娟主张债务的同时,有权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被告危韬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危韬提出已过保证期间,应当免除保证责任的辩称无法成立。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要求被告危韬对75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枫、危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并由其自行承担不参加诉讼带来的失去事实及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枫、危娟归还原告毛志军借款本金8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9日止,其中75万元以月利率2%计算即9万元,10万元以月利率1%计算即0.6万元,合计9.6万元。此后至借款本金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据实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危韬对上述被告周枫、危娟的75万元借款本金及9万元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枫、危娟、危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力群

二○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周     哲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