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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4执1837号

75.申请执行人毛红艳与被执行人西安瑞祥房地产工资、补偿金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毛红艳,西安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04执1837号申请执行人毛红艳,女。被执行人西安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赵建军与被执行人西安军安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安酒店)、西安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工资及经济补偿争议纠纷一案,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莲劳人仲案字(2015)第715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8条第1款、第51条、第52条、第53条、第5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以协助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为准)。

二、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以协助通知书为准)三、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财产(具体名称、数量、种类以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为准)四、冻结被执行人在有关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股票等,包括股息或红利等利益(以协助通知书为准)。

五、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财产由被执行人保管、使用,但不得转移财产权属亦不得设定他项权利。否则,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六、财产被采取强制措施后,限被执行人10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拍卖或变卖上述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刘海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王雨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