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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3民初1373号

彭刚与丁占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彭刚,丁占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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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民初1373号原告彭刚,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丁占武,男,现住巴林右旗。

原告彭刚诉被告丁占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胡海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占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装修房屋时从我处购买装修材料,装修结束未结清欠款,之后陆续结算,截止2015年2月14日,被告尚欠我20500元材料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欠款及利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装修房屋时从原告处赊购装修材��,截止2015年2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20500元材料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枚欠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赊购装修材料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材料款。欠据上未约定还款日期,故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4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丁占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彭刚20500元材料款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5月4日计算至欠款还清为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元,减半收取157元由被告丁占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海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刘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