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2509号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安江信用社,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路**号。诉讼代表人黄晓红,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益清、郭冷钰,单位职工。被告徐跃飞。被告杨嘉萍。
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安江信用社(以下简称新安江信用社)与被告徐跃飞、杨嘉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俞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安江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郭冷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跃飞、杨嘉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徐跃飞、杨嘉萍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徐跃飞、杨嘉萍用自己所有的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桥南新村26幢303室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徐跃飞借款提供担保,贷款人同意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9日期间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30万元,约定还款方式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当日,被告杨嘉萍签署保证函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4年6月12日办理房屋他项权登记。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借款月利率5.833334‰,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徐跃飞立即归还原告新安江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762.5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19日,2016年6月20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2.原告对被告徐跃飞、杨嘉萍提供的抵押物处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跃飞、杨嘉萍之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保证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经依约定向被告徐跃飞交付了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徐跃飞未按期还本付息,也未在抵押物范围内清偿,被告杨嘉萍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均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跃飞、杨嘉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跃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安江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762.5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19日,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
二、被告杨嘉萍对被告徐跃飞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安江信用社对被告徐跃飞、杨嘉萍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桥南新村26幢303室等2套的房地产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应付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5962元,减半收取计298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5001元,由被告徐跃飞、杨嘉萍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俞 颖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蓝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