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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民初2576号

李胜晖与叶丹飏、吴榕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胜晖,叶丹飏,吴榕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2576号原告李胜晖。委托代理人徐宇宁,兰溪市三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丹飏。被告吴榕榕。

原告李胜晖与被告叶丹飏、吴榕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陆高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晖的委托代理人徐宇宁、被告叶丹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榕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胜晖诉称,2014年12月23日,被告叶丹飏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叶丹飏还款8万元,尚有5万元未还。该债务属被告叶丹飏、吴榕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李胜晖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叶丹飏、吴榕榕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叶丹飏、吴榕榕主体及夫妻关系;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叶丹飏向原告李胜晖借款的事实。经开庭审查,符合证据三性,被告叶丹飏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叶丹飏、吴榕榕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叶丹飏在庭审时承认借款本金5万元未还事实。被告叶丹飏、吴榕榕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23日,被告叶丹飏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叶丹飏还款8万元,尚有本金5万元未还。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叶丹飏、吴榕榕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叶丹飏与被告吴榕榕于2010年9月26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叶丹飏向原告李胜晖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叶丹飏理应及时归还。讼争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依法应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榕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丹飏、吴榕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胜晖借款本金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叶丹飏、吴榕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高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记员 李梦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