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5053号
原告:天津市百一铁板烧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天塔道南侧上谷商业中心18号。
法定代表人:卢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楠,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硕,男,198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鸽,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百一铁板烧餐饮有限公司与被告杜硕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百一铁板烧餐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楠、被告杜硕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支付被告2015年7月1日至同年8月20日工资6385.28元;2、不支付被告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8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7663.39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店长王雪军系朋友关系,故被告经常来原告处吃饭,偶尔帮忙打下手,在此过程中认识了很多原告员工。总之,不同意仲裁裁决的全部内容。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经朋友介绍入职原告,工作地点为原告住所即天津市南开区天塔道南侧上谷商业中心18号,岗位为厨师长,工作内容为配餐及厨房人员管理,属于厨房的总负责人,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下属有罗勇(厨师,负责铁板烧)、邢振军(副厨师长,负责考勤和铁板烧)、张松涛(厨师,负责铁板烧)、张伟(领班,负责正副厨师长不在时的人员调配)、张云鹏(被告之后的继任厨师长)、朱手霞(洗碗工);同级有郭志鑫(前厅主管);上级为王雪军(店长)、卢海(老板、法人)。原告的组织构造为店长领导下的前厅加后厨。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工资于每月20日以现金签收形式发放上个月一整月工资,工资构成即基本工资8000元,工资发放至2015年6月30日。作息情况为每天中午上11:00下14:00,晚上上17:00下22:30,实际上班过程中被告会提前到岗组织工作,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休息4天,普通员工考勤由邢振军手动记录,无需员工本人签字确认,但被告系厨师长,不记录考勤。2015年8月20日被告因个人原因离职。总之,被告认可仲裁裁决全部内容,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工牌及被告身着原告工服佩戴工牌照相的照片。被告表示,工牌编号1001代表厨师长,工牌上的1/100为原告单位LOGO,工服为原告发放的厨师长工服。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表示原告无工牌,无LOGO,无厨师长编号,认可被告提交照片上的工服样式与原告一致,但否认原告向被告发放过工服,且工服不分厨师长非厨师长。
本院认为,虽原告否认被告提交的工牌真实性,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照片上工服与其公司工服样式一致,故对被告提交的工牌及照片,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为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工资发放表、考勤记录及汇总(不全)。原告表示,工资表体现的是上个月工资发放数额,除店长王雪军外其他所有员工均应在上述二表中显示,现二表中无被告名字,故被告并非原告员工。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表示工资表显示的发放工资人数与当月考勤表显示的出勤人数存在多个月份不相符情况。原告对此解释为,若当月某员工只工作几天就离职,或某员工在当月后半月入职,则该员工仅体现在考勤表中而在工资表中无体现,同时原告表示,该情形虽无工资台账但相应月份工资已经实际补发,且原告无专门会计,工资表的制作会出现遗漏情况,另外考勤表存在缺失情况,故同一月份考勤表与工资表人数存在不相符情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关键性证据确实在多个月份出勤人数与当月工资发放人数有自相矛盾之处,虽原告对此进行了上述解释,但原告的解释意味着其提交的考勤记录与工资表不能充分、真实、完整地证明原告单位所有员工出勤情况及工资发放情况,现原告以该二证据中无被告名字为由证明被告并非原告员工,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工牌原件、工服照片,并对原告员工姓名及相关信息知之甚详,
本院认为,被告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虽然原告当庭提交工资发放表、考勤记录否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上述关键性两份证据存在自相矛盾之处,且原告对该二证据的矛盾不能进行合理解释,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第一项诉请工资一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施行工资支付登记制度,用人单位应建立劳动者工资台帐,用于准确统计劳动者工资支付数据,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现被告主张原告欠发2015年7月1日至同年8月20日工资,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期间工资已发放,故应予以补发。又因被告表示,虽其主张每月工资8000元,但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月工资标准和欠发工资数额,本院予以照准,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7月1日至同年8月20日工资6385.28元;关于第二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一节:因原告未提交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相应证据证明原、被告建立和终止劳动关系日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主张2014年9月26日入职,2015年8月20日离职予以采信。既然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26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若逾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则应依法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8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被告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月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照准,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8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7663.39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天津市百一铁板烧餐饮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杜硕2015年7月1日至同年8月20日工资6385.28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天津市百一铁板烧餐饮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杜硕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8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7663.39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百一铁板烧餐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程 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日
书 记 员 赵贺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