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426民初1340号

平原县王凤楼镇西冯庄村民委员会诉肖光涛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平原县王凤楼镇西冯庄村民委员会,肖光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6民初1340号

原告:平原县王凤楼镇西冯庄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张怀申,男,汉族,1970年9月20日生,住平原县。

被告:肖光涛,男,汉族,1976年5月11日生,住平原县。

原告平原县王凤楼镇西冯庄村民委员会诉被告肖光涛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原县王凤楼镇西冯庄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张怀申、被告肖光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2日,西冯村委会将2.1亩养殖用地承包给了被告,每年每亩地300元,2013年、2014年、2015年三年共计1890元。但是被告一直没有缴纳承包费,村委会多次通知、多次做工作,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缴纳,造成恶劣影响,为维护集体利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将2013年、2014年、2015年所欠养殖用地承包费1890元依照合同上缴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张怀申是西冯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的证明不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选举法第十条规定,张怀申不是西冯村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委员;我是从2012年从村委会承包了2.1亩地作为养殖用地,我盖的猪舍养猪,每亩地承包费每年300元钱,是欠原告两年的承包费(2014年、2015年)1260元,没有缴纳,我是西冯村里的保洁员,月工资300元钱,村里欠我2014年3月份到10月份的工资,至今未给我。村里欠我的钱给我,欠村委会的钱给村委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平原县王凤楼镇经管站出具的西冯村2013年猪场承包费明细表一份,拟证实:肖光涛欠2014、2015年两年的承包费。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我承包2.1亩地2014、2015年两年的承包费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起诉状有异议,因为原告起诉我的是2013、2014、2015年三年的承包费没有交纳,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也有作假的行为,包括原告张怀申的村委会主任和法定代表人身份都有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肖万全、肖全友、张怀忠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从2014年3月份从事西冯村保洁员工作,每月工资3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被告是担任村里的保洁员,但从什么时候开始干的、工资是多少我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被告肖光涛承包原告平原县王凤楼镇西冯庄村民委员会土地2.1亩,用于养殖,每亩地每年承包费为300元。被告肖光涛2014年、2015年2.1亩承包土地两年承包费1260元未交纳。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平原县王凤楼镇经管站出具的西冯村2013年猪场承包费明细表、肖万全、肖全友、张怀忠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后认证。

本院认为:庭审中经原告核准,被告肖光涛只欠2014年、2015年2.1亩土地承包费未交。被告肖光涛亦认可承包了原告2.1亩土地,每亩地每年承包费300元,2014年、2015年2.1亩承包地的承包费未给付原告,故被告肖光涛理应给付原告2014年、2015年2.1亩承包地两年的承包费1260元。

被告辩称“张怀申是西冯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的证明不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选举法第十条规定,张怀申不是西冯村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委员”。根据原告提交的平原县王凤楼镇西冯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可以证实张怀申系平原县王凤楼镇西冯庄村委会负责人。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被告系王凤楼镇西冯村的保洁员,月工资300元钱村里欠其工资款的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肖光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1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肖光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周玉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