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2958号原告徐秋英。委托代理人涂小勤,浙江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春福。委托代理人许晓峰,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春明。被告徐春英。委托代理人许晓峰,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秋英为与被告徐春福、徐春明、徐春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凌煊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小勤,被告徐春福、被告徐春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晓峰,被告徐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徐国香与吴松花系夫妻,两人共生育八个子女,徐鸿春、徐寿春、徐春福、徐卸春、徐春荣、徐春明、徐春英、徐秋英,徐国香1997年去世,吴松花2012年11月去世,涉案房屋原为徐春荣所有,徐春荣生前未曾结婚,也无子女,于2016年2月3日去世。徐鸿春、徐寿春、徐卸春在徐春荣之前均已去世。徐春荣19岁时因病致残,后随着年纪增大,徐春荣行动不便,生活不能自理,身边需要有人照顾和安排生活起居,而原告对其一直承担了主要的照顾责任。在2013年8月徐春荣已和原告达成协议,但为免今后与其他兄弟姐产生纠纷,双方在2014年3月9日,签订了一份《哥徐春荣赠予妹徐秋英房产协议书》,协议明确:我(徐春荣)将余店新村10幢9号第三层和第四层房产赠予给妹徐秋英(原告),第二层房屋我(徐春荣)自己居住,底层共两间,楼梯间兄妹共用,另一间我(徐春荣)出租给他人以增加自己的生活费补贴。我(徐春荣)的房产与兄弟、姐无关,兄弟、姐没有继承权。三楼和四楼由妹徐秋英出资装修,从2013年9月初开始装修到2013年11月初完工,装修费共计20万元人民币。从9月份装修开始,妹(原告)就开始承担我的生活水电费用。2013年11月10日开始妹徐秋英把装修好的顶楼四楼出租,全部租金交给我支付保姆费开支。妹的义务是全权处理我的大小事宜。如我经济来源不够支付生活开支,不够部分由妹全部承担,包括起居。见证人为:蒋金女、徐春明、徐春英、仇寿华。现原被告对于涉案房屋产权归属权产生争议,为此,原告起诉请求确认位于云山街道余店村10幢9号房屋第三、四层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徐春荣火化证明,证明徐春荣已死亡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兰国用(2013)第002-7021号),证明涉案房屋云山街道余店村10幢9号现登记在徐春荣名下的事实。4、哥徐春荣赠予妹徐秋英房产协议书,证明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及进行相关约定的事实。5、证明,证明徐春荣主要是由徐卸春、徐春明、徐春英照顾的。
被告徐春福、被告徐春英辩称,1、本案中所谓的哥徐春荣赠与原告房产,这不是协议书,而是代书遗嘱。代书遗嘱的生效条件应当与本案没有利益关系的人代书,本案的代书人是原告的女儿,不符合法律要求;2、代书人也没有在遗嘱上签字;3、代书遗嘱必须由2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见证,所谓的见证人有4个,3个是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益关系,这些利害关系人是不能作为见证人的,所以这份协议书并不是徐春荣的真实意思表示;4、见证人是见证整个遗嘱的书写过程,本案中徐春英所谓的见证只是叫她签个字所以更是无效的;5、仇寿华虽然是保姆,但是有反应她是弱智的,她也一直和原告生活在一起,也属于利害关系人,因此所有的见证人都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不符合法律规定;6、本案中徐春荣还有其他的遗产应当一并处理,还有银行4万元左右存款以及家里的一些财产,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被告徐春福、被告徐春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明,证明徐春荣的兄弟姐妹在他在世的时候感情深的事实。2、账簿,证明徐春荣去世以后还留有现金的事实。
被告徐春明辩称,协议书是真实的。被告徐春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对原告的证据3,被告徐春福、徐春英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属于徐春荣与母亲共同所有的财产。
本院认为,该房屋权证是在徐春荣名下,应认为该房产属于徐春荣所有。对原告的证据4,被告徐春福、徐春英对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是代书遗嘱,这从法律上面应当是无效的。
本院认为该份协议是当时徐秋英与徐春荣双方达成的赠予协议,其内容合法有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提出证人未到庭作证,不符合法律上的要求。
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被告徐春福、徐春英提供的证据1,原告提出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供的证明只有村民委员会的盖章,作为村委会也只是笼统的讲了一下。本院从庭审查明事实,可以认定徐春荣生前受兄弟姐妹照顾的事实。对被告徐春福、徐春英提供的证据2,原告提出这8万多元中有5万多元都用于买红木家具已经用掉了,现在还有37000元左右的说法与待证事实基本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徐国香与吴松花系夫妻,两人共生育八个子女,徐鸿春、徐寿春、徐春福、徐卸春、徐春荣、徐春明、徐春英、徐秋英。徐国香1997年去世,吴松花2012年11月去世。涉案房屋原为徐春荣所有,徐春荣生前未曾结婚,也无子女,于2016年2月3日去世。徐鸿春、徐寿春、徐卸春在徐春荣之前均已去世。徐春荣19岁时因病致残,2014年3月9日,原告与徐春荣签订了一份《哥徐春荣赠予妹徐秋英房产协议书》,协议明确:我(徐春荣)将余店新村10幢9号第三层和第四层房产赠予给妹徐秋英(原告),第二层房屋我(徐春荣)自己居住,底层共两间,楼梯间兄妹共用,另一间我(徐春荣)出租给他人以增加自己的生活费补贴。我(徐春荣)的房产与兄弟、姐无关,兄弟、姐没有继承权。三楼和四楼由妹徐秋英出资装修,从2013年9月初开始装修到2013年11月初完工,装修费共计20万元人民币。从9月份装修开始,妹(原告)就开始承担我的生活水电费用。2013年11月10日开始妹徐秋英把装修好的顶楼四楼出租,全部租金交给我支付保姆费开支。妹的义务是全权处理我的大小事宜。如我经济来源不够支付生活开支,不够部分由妹全部承担,包括起居。见证人为:蒋金女、徐春明、徐春英、仇寿华。现原告起诉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徐春荣于2014年3月9日签订的一份《哥徐春荣赠予妹徐秋英房产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徐春英、徐春明在该协议上签字,应认为是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被告徐春福、徐春英关于该协议无效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确认位于云山街道余店村10幢9号房屋第三、四层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座落于兰溪市云山街道余店村10幢9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为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兰国用(2013)第002-7021号)第三、四层房屋归原告徐秋英所有。本案受理费3650元(已减半),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凌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记员 倪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