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694号
原告:茂名市环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茂南区计星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吴厚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红军、陈伟勇,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茂名正霖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站前五路111号嘉燕盈汇商务大厦1706-1707室。
法定代表人:陈虹求,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忠健,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茂名市环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诉被告茂名正霖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霖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红军、陈伟勇,被告正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宇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合同》,原告委托被告就茂名市环宇石化物流仓储改扩建项目进行技术性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制定及向环保主管部门取得审判批复意见。2014年11月3日,原告按照合同第四条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119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第三条的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约定的技术资料及工作条件。按照合同第二条之约定,被告应当在合同生效之日起35工作日内完成报告书(送审稿),评审会后10个工作日提供报批稿。从2014年11月1日合同生效至2014年12月22日共计35个工作日,但被告截至起诉之日仍未向原告提供报告书(送审稿),严重损害原告的合同利益。原告无数次催促被告履行其合同义务,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执行合同条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首期合同款1190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1000元(合同金额170000元,从2014年12月30日起按照每日1‰计算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6日的违约金为51000元,并计算至被告全额返还首期合同款119000元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正霖公司辩称,原告方主张退还119000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方已经完成一部分的合同内容并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方获得一定的合同利益,原告要求被告完全退还119000元不予认可,应当扣减一部分才合理。原告主张违约金不予认可,被告方不是故意违约且被告是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没有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所以我方认为原告主张违约金是不合理的。被告方不同意解除合同,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方已经完成《环境影响报告书》,被告方已经履行一定的合同义务。而被告没有按时履行合同义务,由于被告方内部的客观因素以及原告的一部分原因,技术人员流失导致合同不能按时完成,但被告方也完成一部分合同义务。现在被告方的客观因素已经克服,被告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
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一份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本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就茂名市环宇石化物流仓储改扩建项目进行技术性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制定及向环保主管部门取得审判批复意见。第一条,1、编制内容:开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2、编制要求:符合地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相关要求;3、编制方式: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4、环境影响评价资质单位为国环评证乙字第2027号浙江商达环保有限公司;5、协助业主向环保主管部门取得审批批复意见;6、最后除了按要求提供给相关部门及专家审阅的环评报告书外,另提供给甲方陆份环评报告书。第二条,乙方应按下列进度要求进行本合同项目的技术编制工作:在合同生效之日起35个工作日内完成报告书(送审稿);评审会后10个工作日内提供报批稿。第四条,甲方向乙方支付技术编制报酬及支付方式为:1、技术编制报酬总额为:人民币170000元。该费用包含会务费、监测费,公众参与;不含技术评估费等;2、技术服务费由甲方二次支付给乙方。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如下:(1)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经费的70%,即119000元。在乙方取得环保主管部门审批批复意见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经费的30%,即51000元。第七条,双方确定按以下标准和方式对乙方提交的技术编制工作成果进行验收:取得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的批复意见。笫八条,双方确定按以下约定承担各自的违约,责任:2、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二条约定,应当每日按合同金额的1‰计算支付违约金(支付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支付了119000元技术编制报酬给被告。原告多次要求催促被告履行其合同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损害其权益,并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并将相应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在合同生效之日起35个工作日内完成报告书(送审稿),被告也未能协助原告取得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的批复意见,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合同履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亦未重新订立新的履行期限,原告也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主张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合同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其所收原告的款项人民币119000元。由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相应的工作成果,其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原告主张从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违约金不符合双方的约定,违约金应从违约之日即2015年11月1日起计至合同解除时止即2016年3月21日,按合同金额即170000元,按每天1‰计算共24140元。原告之后的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1日以本金119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于被告主张已经完成环境影响报告书,被告方已经履行一定的合同义务,应相应扣减部分合同款项,因被告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原告擅自更改合同内容而造成其无法正常履行合同,对被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茂名市环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茂名正霖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双方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合同》。
二、被告茂名正霖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应返还119000元给原告茂名市环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三、被告茂名正霖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违约金24140元给原告茂名市环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四、被告茂名正霖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应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以本金119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茂名市环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上第二、三、四项的款项限被告茂名正霖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茂名市环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茂名正霖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限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作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文锋
人民陪审员 林 司
人民陪审员 许 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丹红速 录 员 陈丽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